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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民终544号

王水、水城县果布戛彝族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1-12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水,水城县果布戛彝族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水,男,1978年12月18日生,彝族,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章祥(系王水之父),男,1949年6月18日生,彝族,退休职工,住贵州省水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果布戛彝族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果布戛乡街上,组织机构代码:00947584-6。法定代表人石凌云,系该乡乡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勇,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728052。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翊彬,系该乡副乡长。

上诉人王水因与被上诉人水城县果布戛彝族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果布戛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黔水民初字第02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告王水与被告果布戛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水城县果布戛乡兴隆村场坝组果布戛街上的“果布戛乡小城镇建设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90栋(7164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基础、房屋、外装饰等;工期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共150天;工程质量以房屋建设的国家标准和双方达成共识且签字认可的设计图纸为标准;合同价款为450万元;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由于自然地质灾害及其他原因,原告共修建住房57栋,价款2850000元,加上因地质灾害的损失补偿8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930000元。2014年2月,案涉工程全部竣工。2014年2月20日,被告果布戛乡政府进行初步验收,口头下达了整改通知,并提出四条整改方案:1.要求将每户楼梯粉糊清光;2.将每户的室内淤泥清理干净;3.每户瓦面出现漏雨情况进行维修;4.每户要安装两副门锁。除因不能购买门锁,双方约定门锁价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外,被告提出的其他整改方案,原告未能及时修复通过验收,也未将房屋交付被告。在扣除相关费用及已付工程款后,被告果布戛乡政府尚欠原告王水工程款436900元。一审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之规定,只有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才能成为建筑工程承包的适格主体,作为自然人的王水显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所应具备的承包资质条件,果布戛乡政府与王水之间不能成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因承包人王水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现原告王水所承建的房屋建设工程已竣工,但经被告果布戛乡政府初步验收不合格并口头提出了整改意见,因此确认该工程存在部分质量缺陷,不能合格验收而交付。被告果布戛乡政府虽在工程完工前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此系其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现原告王水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436900元及相应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其负有证明其所作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要求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王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1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59元,由原告王水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果布戛乡人民政府支付上诉人工程尾款436900元,并承担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57670元,上述共计49457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一、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名称是石凌云,而不是陈顺福。一审法院任意变更被上诉人的名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建筑工程资质证书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陈述,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上诉人提供资质证书,工程竣工后,水城县审计局到该乡审计时,果布戛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夏勇(分管该工程)要上诉人提供资质证书,上诉人已提供了资质证书给该乡副乡长夏勇,此事果布戛乡原法定代表人陈顺福与副乡长夏勇是知道的。一审法院否定上诉人己提供给被上诉人工程建设资质证书的事实,从而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问题。上诉人所建造的工程于2013年10月份全部主体完工,2014年2月20日由该乡乡长陈顺福组织验收小组验收,验收结果提出四条整改方案,上诉人如实进行了整改完善,仅门锁未安装,原因是当时当地买不到锁,事后果布戛乡党委书记赵玉彬组织班子会议决定,以每户300元的门锁价从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出给住户自行安装,共计17100元,上诉人也同意政府的处理意见。之后部分住户已入住。上诉人的工程竣工验收是2014年2月20日,经初验整改后被上诉人的原乡党委书记、乡长召开班子会议决定是认可的,之后2015年6月赵玉彬书记调水城县林业局任副局长,2015年9月陈顺福乡长调水城县米箩乡任人大主席,2015年9月石凌云调到该乡任乡长。18个月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石凌云才否定前任领导的决定,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该工程未经验收,且质量不合格。该工程未经现任乡长验收是事实,但从竣工验收到石乡长任职已间隔18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已被认可。《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均已被使用,之后所发生的问题由发包方承担。本案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方认可有部份住户入住,但是称是被逼迫入住的,上诉人有这个权利逼迫住户入住吗?四、关于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当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方签收验收报告,陈顺福乡长说乡政府班子会上已经决定整改完每户扣除300元安装门锁费用就算通过验收,乡政府所欠尾款也不多,只要财务上款到位就一次性付清,后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5年1月23支付了75.6万元、2015年3月3日支付10万元。由于当时上诉人相信政府,没有想到事态会发展到今天。

五、关于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延期给付工程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是有法可依的。上诉人在没有钱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曾在农村信用社贷款8万元支付工人工资。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山体滑坡造成的照片、“四在农家”工程会议纪要、老百姓的证词与本案根本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为什么不向法庭提供2014年2月份该乡党委政府召开的关于处理上诉方工程验收的会议纪要或者提供质量不合格的鉴定结论证书,一审法院是如何认定本案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呢?综上所述,一审对本案的审判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王水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贵州汇源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该公司的建筑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具有施工资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上诉人与第三方的内部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2、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共6页,拟证明工程验收合格之后果布戛乡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如果工程验收不合格被上诉人不可能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向上诉人打款是事实,但被上诉人打款属于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且该款属于双方前期约定的工程进度款。

被上诉人果布戛乡政府二审答辩称,一、本案的被上诉人实际是果布戛乡政府而不是个人,谁是法定代表人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具有法律规定的施工资质和建设资质,该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为上诉人没有资质的行为导致了合同无效。

三、关于上诉人提到的验收问题,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四条整改方案,除了门锁安装重新约定外,其余上诉人均未进行整改。

四、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从未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五、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移交过相关的资质证书,但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所称的资质证书,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也没有上诉人所称的有施工资质的单位签署。

六、被上诉人所称的老百姓强制入住是指因老百姓没有房屋居住,政府在三阻拦下老百姓依然强行入住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果布戛乡政府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除一审认定的“除因不能购买门锁,双方约定门锁价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外,被告方提出的其他整改方案,原告未能及时修复通过验收,也未将房屋交付被告”之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的100000元、2015年1月23日支付的756000元、2015年3月3日支付的1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上诉人王水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与被上诉人果布戛乡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已经于2014年2月份完工并进行了验收,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实行全垫资的BT模式。所有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工程保证金在所有房屋基础结束后,全部返还给乙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至今未经验收合格,故不应当支付工程款。虽然上诉人也认可初步验收后被上诉人口头提出过整改意见,但是上诉人陈述其已经及时整改完毕并交付了工程,被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所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工程初步验收后整改至今因质量问题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且在2014年2月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已陆续向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直到2015年3月仍在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所施工房屋已有部分农户入住使用。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尚欠上诉人工程款436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36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3日之前陆续向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即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今尚欠436900元,对欠付工程款部分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未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5%/年计算,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的利息为436900元×5.75%÷12个月×15个月=31402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初字第02814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王水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水城县果布戛彝族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王水支付工程款436900元、利息31402元,上述款项共计468302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18元,共计13077元,由被上诉人水城县果布戛彝族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负担12382元,上诉人王水负担6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

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

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