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2民初896号原告圣春冀暖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冀州市冀新西路86号。法定代表人司洪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北冀州市冀新西路86号。被告葫芦岛宏程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新华大街42号。法定代表人李怀斌,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圣春冀暖散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宏程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圣春冀暖散热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圣春冀暖散热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13011.00元,减半收取6506.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张 捷
审 判 员 范晓宇
人民陪审员 于 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