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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行初49号

刘玉胜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溶溪镇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胜,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溶溪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242行初49号原告刘玉胜,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溶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华,镇长。委托代理人石贵华,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玉胜诉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溶溪镇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自愿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玉胜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玉胜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刘玉胜负担。

审 判 长  高 勇

人民陪审员  石邦鲜

人民陪审员  冉义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