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02执903之一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行,住所地南通市。代表人唐维迪,行长。被执行人徐善腾。被执行人毛冬霞。被执行人徐善驾。被执行人张招娣。被执行人徐兵。被执行人林丽虾。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徐善腾、毛冬霞、徐善驾、张招娣、徐兵、林丽虾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南通市南通公证处作出的(2016)通南证字第28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执行证书,被执行人徐善腾、毛冬霞、徐善驾、张招娣、徐兵、林丽虾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行人民币154393.31元。因被执行人徐善腾、毛冬霞、徐善驾、张招娣、徐兵、林丽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封被执行人徐善腾、毛冬霞所有的南通市高迪晶城4幢1706室房产、查封被执行人徐兵、林丽虾所有的南通市高迪晶城8幢2408室房产,上述房产均有其他抵押,暂无法处置;查封被执行人徐善腾所有的苏F×××××汽车、查封被执行人毛冬霞所有的苏F×××××汽车,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申请人申请已将被执行人徐善腾、毛冬霞、徐善驾、张招娣、徐兵、林丽虾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56772.31元(不含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房产、车辆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通市南通公证处(2016)通南证字第28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查封财产可处置,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季金华
审 判 员 孟维国
代理
审判员 任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钦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