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淑红,女,1974年4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要初,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江,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崔淑红、时要初为与被上诉人何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淑红、时要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崔淑红、时要初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崔淑红、时要初负担。
审 判 长 蔡立军
代理
审判员 张小萍
代理
审判员 马金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