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815号原告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五路522号。法定代表人吴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海芬,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立波,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被告张春梅,女,成年,汉族,住博兴县。被告李希良,男,成年,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姚立波、张春梅、李希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彬彬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兴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申海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立波、张春梅、李希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姚立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姚立波从原告处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31日至2029年7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3.465‰。同时由被告张春梅、李希良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姚立波已偿还160322.79元,尚欠借款本金539677.21元。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分期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借款539677.21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姚立波、张春梅、李希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住房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姚立波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31日至2029年7月31日;被告张春梅、李希良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姚立波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700000元,该借款转入被告姚立波指定帐户,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证据3、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31日,原告博兴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姚立波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1号的《个人住房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立波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阳光花园小区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1日至2029年7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465‰,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但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本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再调整合同利率;采取分期还款方式的,从贷款发放的当月起偿还贷款本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月25日为约定还款日(最后一次还款不能迟于本合同期限届满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被告张春梅、李希良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出借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出借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对于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出借人有权从保证人在潍坊市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账户予以划收;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期)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出借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各被告在个人住房消费借款合同上签字。2009年7月24日,张晓红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承诺:本人与借款人姚立波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姚立波向出借人博兴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700000元,本人作为借款人姚立波的共同还款成员,向出借人博兴农村商业银行承诺借款人姚立波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被告姚立波发放贷款700000元,月利率为3.465‰,借款到期日为2029年7月31日。至2016年5月26日,原告陈述被告姚立波作为还款义务人,尚欠合同借款本金539677.21元、借款利息10291.48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被告张春梅、李希良作为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保证人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承担了保证责任。本院依原告陈述确认被告姚立波借款本金539677.21元未还,借款利息10291.48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博兴农村商业银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姚立波签订的《个人住房消费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博兴农村商业银行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姚立波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张春梅、李希良自愿为被告姚立波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29日)即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张春梅、李希良应对被姚立波的涉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春梅、李希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立波追偿。被告姚立波、张春梅、李希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9677.21元、利息10291.48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以及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春梅、李希良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春梅、李希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立波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7元,财产保全费3218元,由被告姚立波、张春梅、李希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彬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