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012行初3号原告扬州申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槐泗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董学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伟,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扬州市兴城西路178号。法定代表人李网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玉良,该局医疗工伤保险科科长。第三人尹风英。委托代理人倪萍,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申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辉公司)不服被告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邗江人社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尹风英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伟,被告邗江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良,第三人尹风英的委托代理人倪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邗江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扬邗人社工认字(2015)第6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尹风英于2014年8月26日早上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经扬州东方医院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为工伤。被告邗江人社局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尹风英身份证复印件;扬州东方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示意图;花园村民小组及申辉公司出具的证明;申辉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授权委托书;调查询问笔录及委托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申辉公司提交的答复意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法律、法规依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申辉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扬邗人社工认字(2015)第6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载明第三人“2014年8月26日早上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医院诊断的“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该行政确认行为,原因如下:1、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及其过错行为分类表,第三人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属于主动型过错行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非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错误。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5条,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案所涉事故伤害并非轻微伤,交通事故认定适用程序违法。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不能作为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依据,案涉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第三人不构成工伤,被告应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邗人社工认字(2015)第6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邗江人社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2014年8月26日原告职工尹风英早上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2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职工尹风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医函[2001]7号)明确同等责任即为职工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原告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书存在实体和程序违法,可以通过有权部门依法处理。原告在限期举证期间,虽然举证,但无证据否认职工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事实。2015年8月21日我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并在法定时间内依据已经生效的责任认定书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符合事实和现行法律法规精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前请。第三人尹风英述称,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事故双方存在同等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无问题,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诉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医院入院、出院、××患者姓名与第三人身份证不一致,年龄不吻合;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持否定态度;花园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负责人应当出庭或到按劳付酬行政部门接受调查;2014年9月25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入职时间有误,实际应为8月份。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亦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医院××中患者姓名庭审中经核对原件,原件已对姓名作了更正;花园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并非自然人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因而不属于证人证言;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有关第三人的入职时间,与本案并无关联;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虽载明了第三人驾驶非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确保安全驾驶的事实,但同时亦载明了事故另一方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时车速较快,遇到情况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确保安全驾驶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行为。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规定,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应当以当事人过错行为引发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和对方避让的可能性作为依据。主动型行为是与对方临近时突然改变运动状态,或者主动逼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避让的严重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以上作用。本案第三人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显属违章行为,但该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并非单一的,关键看是否造成了对方难以避让,否则则会造成一旦行人或者非机动车存在严重违章时,另一方即可能有效避让而无需避让的荒谬结论,这显然于法有悖,更不符合生命健康权高于其他权益的价值取向。因此仅根据原告上述意见,在缺乏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并不足以否认该事故认定结论。此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虽有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相关财产损失事故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规定,但适用简易程序的本意是针对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轻微和一般事故而言,并非单纯以“轻微伤”来确定简易程序适用的划分标准,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情形,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亦不属明显不当;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尹风英系原告申辉公司职工,2014年8月26日上午其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经扬州东方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该起交通事故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002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2015年8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邗江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同年9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于同年10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答复意见,认可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构成工伤。被告经调查后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扬邗人社工认字(2015)第6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上述受伤部位及伤情为工伤。
原告对此工伤认定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邗江人社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亦规定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质疑,但尚未能完成足以证明第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举证,故被告依据本案上述现有证据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经审查,被告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扬州申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扬邗人社工认字(2015)第6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扬州申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7)。
审 判 长 姜 俊
人民陪审员 王 勤
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振远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举报投诉方式:行政庭庭长靳有强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姜俊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