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1183号罪犯王海旺,曾用名王毛孩,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海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8月6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因发现余漏罪,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10)驿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海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王海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5113.5元。宣判后,王海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驻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因余漏罪,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上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海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本院于2012年6月8日对王海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6月30日对王海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5日止。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王海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盗窃罪。2009年5月19日至24日,王海旺先后在新郑市多地实施盗窃三起,盗窃电动车2辆、摩托车1辆,价值7104元。2009年5月,王海旺在河南省平舆县县城分别盗窃电动车三辆,价值53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故意伤害罪。2008年2月19日凌晨,王海旺伙同他人酒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一美发店内,因琐事与刘某发生口角,刘某被店主劝至店外,王海旺与其同伙即持刀追出将刘某面部及身上多处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伤情构成重伤,七级伤残。该犯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共同犯罪。罪犯王海旺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5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11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海旺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进
代理
审判员 刘喆
人民陪审员 张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