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3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丽。
委托代理人:潘亚博,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聚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儒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新树,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重庆汇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银钟,董事长。
原审
被告:重庆盈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林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亚博,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聂银钟。
原审
被告:张林和。
委托代理人:潘亚博,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汪学华。
委托代理人:潘亚博,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丽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聚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翔公司)、原审被告重庆汇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东公司)、重庆盈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冠公司)、聂银钟、张林和、汪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永法民初字第05898号民事判决,聂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聚翔公司与汇东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年聚翔司借字第(008)号],约定由汇东公司向聚翔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并就该借款另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2014年9月29日,聚翔公司将该200万元借款支付给汇东公司。2014年12月10日,聚翔公司与汇东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年聚翔司借字第(009)号],约定由汇东公司向聚翔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并就该借款另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日,聚翔公司将该200万元借款支付给汇东公司。2015年1月27日,聚翔公司与汇东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2015)年聚翔司借字第(001)号],约定由汇东公司向聚翔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并就该借款另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同日,聚翔公司将该200万元借款支付给汇东公司。2015年4月27日,聚翔公司与汇东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2015)年聚翔司借字第(004)号],约定由汇东公司向聚翔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贷款利息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汇东公司应将借款归还至聚翔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永昌支行开户的账户中,并约定在借款已有2笔及以上笔数借款到期的情况下,聚翔公司有权决定汇东公司所付款项偿还借款的顺序。同日,聚翔公司与汇东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2015)年聚翔抵押司字第(005)号],约定汇东公司以自有设备126台为该借款提供动产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被担保人(反担保情形下,下同)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为023172015061号)。同日,张林和、聂银钟、聂丽、盈冠公司与聚翔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年聚翔保证个字第(004)号、(2015)年聚翔保证司字第(007)号],约定张林和、聂银钟、聂丽、盈冠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被担保人(反担保情形下,下同)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主债务在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同日,聚翔公司将该200万元借款支付给汇东公司。同时查明,汇东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聚翔公司还款200万元、于2015年1月27日向聚翔公司还款200万元、2015年4月27日向聚翔公司还款200万元,其中聚翔公司认为2015年4月27日的还款是归还以前的借款。聚翔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与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诉讼代理费2万元。另查明,张林和与汪学华系夫妻关系,汪学华系盈冠公司的股东。一审庭审中,汇东公司举证证明该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归还借款3.01万元至聚翔公司交通银行账户中,于2015年4月27日归还借款3.6万元至易媛的账户中,于2015年5月25日归还借款3万元至聚翔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中,于2015年5月25日归还借款3.6万元至易代琼的账户中,于2015年6月26日归还借款3万元至聚翔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中,于2015年6月26日归还借款3.6万元至易媛的账户中,并举示聚翔公司客户经理廖勇与汇东公司财务人员聂丽的短信记录证明其中归还借款至易媛、易代琼的账户是经过廖勇的指示和确认,以上借款共计19.81万元。聚翔公司对汇东公司归还至其公司账户和易代琼账户的借款共计12.61万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易代琼收到的3.6万元是归还以前的借款利息;对于归还至易媛账户的借款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易媛收取款项的行为经过了聚翔公司的委托,该款项也未归还至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中;对于廖勇系其公司客户经理及发送给聂丽短信的手机号系廖勇所有的事实予以认可。聚翔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4月27日,聚翔公司与汇东公司签订《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聚翔司借字第(004)号]。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即汇东公司)向甲方(即原告)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5‰。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按规定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的利息,甲乙双方协商执行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为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仲裁机构及法院审定承担方。同日,聚翔公司与盈冠公司、聂银钟、聂丽、张林和、汪学华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主合同、主债权及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又与汇东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了主合同、主债权及担保范围、抵押物、抵押权的实现等内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聚翔公司按照约定向汇东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汇东公司拒不归还,其公司为保护合法权益,于2015年7月27日与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产生律师服务费2万元,故起诉要求汇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2.5‰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由汇东公司承担其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由盈冠公司、聂银钟、聂丽、张林和、汪学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聚翔公司对汇东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汇东公司一审辩称:汇东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向聚翔公司借款1000万元,付息21万元;于2014年6月23日向聚翔公司借款500万元,付息16.525万元;2014年7月2日向聚翔公司借款100万元,付息1.985万元;2014年7月22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7月23日还款1500万元;于2014年9月29日向聚翔公司借款200万元,还款66万元。汇东公司与聚翔公司从2014年6月20日起发生的借款没有经过结算。汇东公司与聚翔公司发生借款的相应业务是通过其公司账户及其公司出纳聂丽的账户与聚翔公司账户及聚翔公司指定人易媛、易代琼等完成。由于汇东公司的机器设备对该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因此几个保证人的实际身份是见证人,借款应当由其公司偿还。2015年4月2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聚翔公司履行了出借200万借款义务,而汇东公司于当日归还了聚翔公司200万元,这属于双方解除了借款合同,即使其公司违约,汇东公司也只能基于合同承担违约赔偿金的责任。聂丽一审辩称:借款金额以及利息偿还金额应当由聚翔公司与汇东公司结算后予以确定。根据聚翔公司的企业性质,本案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聚翔公司主张的法律服务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该费用应当由借款汇东公司承担,其不应当承担。几个保证人在本案中是证人而不是担保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聚翔公司与汇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聚翔公司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聂银钟一审辩称:聂银钟答辩意见与聂丽的意见一致,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盈冠公司、张林和一审共同辩称:其意见与聂丽的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汪学华一审辩称:其没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对于借款事实也不清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聚翔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了聚翔公司、汇东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汇东公司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汇东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故该院对于聚翔公司要求汇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本金总额为200万元,其中应品迭汇东公司超额支付利息的部分,因聚翔公司、汇东公司未对以前各笔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无法明确所还款项是用于归还那一笔借款,故汇东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归还聚翔公司的款项共计19.81万元应作为汇东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聚翔公司借款200万元的还款,则本案借款的本金应计算为186.03685万元[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应付本息共计203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个月×月利率15‰),已还13.21万元,尚欠本金189.79万元;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应付本息192.63685万元(189.79万元+189.79万元×1个月×月利率15‰),已还6.6万元,尚欠本金186.03685万元;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的本金186.03685万元及利息2.790553万元(186.03685万元×1个月×月利率15‰),汇东公司未支付],该院对于聚翔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聚翔公司对于归还至易媛账户的款项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易媛收取款项的行为经过了聚翔公司的委托,该款项也未归还至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中的意见,虽然聚翔公司与汇东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账户,但在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之间汇东公司曾归还了款项至聚翔公司所有的其他账户及易代琼的账户中,聚翔公司对此也认可属于汇东公司的还款,还款至非指定账户的行为属于双方对于合同的自愿变更;而根据聚翔公司公司客户经理廖勇发送给汇东公司财务人员聂丽的短信内容,汇东公司还款至易媛、易代琼的账户是经过廖勇的指示和确认,聚翔公司对于归还至易代琼账户的款项予以认可,则汇东公司归还至易媛账户的款项也应当作为汇东公司向聚翔公司归还的款项;综上,故该院对于聚翔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汇东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借款当日归还了聚翔公司200万元属于双方解除了借款合同的意见,根据聚翔公司与汇东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已有2笔及以上笔数借款到期的情况下,聚翔公司有权决定汇东公司所付款项偿还借款的顺序”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的规定,虽然2015年4月27日汇东公司向聚翔公司归还了200万元的借款,但因汇东公司在该日之前欠聚翔公司的借款中尚有以前所借的借款未归还,聚翔公司也认为该借款是归还以前的借款,并且当天借款当天还款不符合交易习惯,金额如此巨大的借款在解除合同时未有关于解除合同的书面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常理,故该还款行为是汇东公司归还聚翔公司之前借款的行为,而不是解除合同的行为,该院对于汇东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若汇东公司归还200万元款项超出了其实际应支付的债务,汇东公司可另行起诉要求聚翔公司返还。关于逾期利息,聚翔公司与汇东公司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而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借款利率约定为按照合同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故该院对于聚翔公司要求汇东公司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2.5‰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汇东公司辩称逾期利息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张林和、聂银钟、聂丽、盈冠公司辩称其几方不是保证人而是见证人的意见,其几方所签字的合同的封面及内容均明确载明了为保证合同,其几方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几方的意思表示不为保证人,故该院对于张林和、聂银钟、聂丽、盈冠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张林和、聂银钟、聂丽、盈冠公司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汪学华辩称,其没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对于借款事实也不清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张林和与汪学华系夫妻关系,且汪学华系盈冠公司的股东,故其应当知道该笔借款的事实,张林和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汪学华承担连带责任,该院对于汪学华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重汇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聚翔公司借款本金186.0368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86.0368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2.5‰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二、限汇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聚翔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代理费2万元;
三、由盈冠公司、聂银钟、聂丽、张林和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由汪学华在张林和应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若汇东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则聚翔公司对汇东公司提供的抵押物126台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为023172015061号)予以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1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60元,由聚翔公司负担700元,由汇东公司、盈冠公司、聂银钟、聂丽、张林和、汪学华负担15860元。聂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聂丽不承担担保责任;3、聂丽不负担诉讼费用。其理由为:聂丽是见证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聚翔公司与汇东公司实际发生借款六笔,2015年汇东公司向聚翔公司划款200万元,应确定已经归还本案借款。该笔款项为借新贷款归还旧贷款,则本案中,聂丽不知情借新还旧的事实,所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聚翔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汇东公司、盈冠公司、聂银钟、张林和、汪学华二审述称:同意聂丽的上诉理由。聚翔公司、汇东公司、盈冠公司、聂银钟、张林和、汪学华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未预交上诉费,2016年4月29日,本院以(2016)渝05民终3136号《补交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聚翔公司、汇东公司、盈冠公司、聂银钟、张林和、汪学华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补交上诉费,期满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聚翔公司、汇东公司、盈冠公司、聂银钟、张林和、汪学华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对聚翔公司、汇东公司、盈冠公司、聂银钟、张林和、汪学华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二审审理中,聚翔公司提交居间合同、确认单、承诺书等证据,以证实汇东公司向易媛的付款并非支付给聚翔公司。汇东公司、盈冠公司、聂银钟、张林和、汪学华、聂丽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是聚翔公司收费的一种方式,不予认可其证明力。对此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否定廖勇与聂丽的短信记录内容,不能有效证明聚翔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聚翔公司与汇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聚翔公司与保证人盈冠公司、聂银钟、张林和、汪学华、聂丽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系有效合同。一审法院确认汇东公司拖欠聚翔公司借款本金186.03685万元及逾期利息未还,认定事实正确,汇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偿还所拖欠借款本息。聂丽上诉称,聂丽是本案借款的见证人而不是保证人,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聂丽与聚翔公司签定的保证合同的文义,聂丽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认定其为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聂丽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且聚翔公司与汇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已有2笔及以上笔数借款到期的情况下,聚翔公司有权决定汇东公司所付款项偿还借款的顺序,汇东公司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该笔款项系归还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200万元。故汇东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借款当日归还聚翔公司200万元,应认定为贷新还旧,清偿目的系归还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聂丽上诉称,该笔款项为贷新还旧,而聂丽不知该贷新还旧的事实,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聂丽并非聚翔公司与汇东公司签订的2015年1月27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且没有证据证明聂丽知道或应该知道聚翔公司与汇东公司签订的2015年4月27日借款协议系以新贷偿还旧贷,故聂丽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聂丽的上诉理由成立,聚翔公司要求聂丽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因聂丽在二审提出新的抗辩理由,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58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变更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58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重庆盈冠食品有限公司、聂银钟、聂丽、张林和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重庆盈冠食品有限公司、聂银钟、张林和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重庆市永川区聚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60元,由重庆市永川区聚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由重庆汇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盈冠食品有限公司、聂银钟、张林和、汪学华负担15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0元,由重庆市永川区聚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学庆
审 判 员 夏东鹏
代理
审判员 王雪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