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802号
原告:陈新贤。
被告:周威辰。
原告陈新贤与被告周威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600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3日被告周威辰因购买增氧设备向原告陈新贤借款306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威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陈新贤借款本金30600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本金306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周威辰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徐锦平
人民陪审员 樊越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张志飞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