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70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2,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系被害人黎某1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1,女,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系被害人黎某1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黎某3,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委托代理人唐某1,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子华,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熙程,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耀明,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启枫,男,199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耀明、黄子华、黄启枫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中中法刑一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2、戴某1、被告人黄子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l月间,被告人黄耀明、黄子华、黄启枫因怀疑被害人黎某1在赌博过程中出千而密谋教训黎某1,黄启枫为此准备两根木棍藏匿在中山市横栏镇×老人院附近河边隐蔽处。同月16日下午4时许,由黄启枫窜至中山市横栏镇×附近的木屋将被害人黎某1骗出,黄耀明、黄子华取得上述木棍后在该木屋附近的桥头处等候。当黄启枫与黎某1行至该处后,黄耀明、黄子华即各持一根木棍上前殴打黎某1,黄启枫则拉扯黎某1的衣服。后三人搭乘黄耀明事先安排用于接应的摩托车逃离现场。黎某1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8日死亡。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亦供认在案。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耀明、黄子华、黄启枫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且三名被告人分别主动赔偿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黄耀明、黄子华、黄启枫的犯罪行为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除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黄耀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黄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黄启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黄耀明、黄子华、黄启枫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2、戴某1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79811.63元(三名被告人分别赔偿的20000元、30000元、10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上诉人黎某2、戴某1上诉提出,应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黄耀明、黄子华、黄启枫无期徒刑或死刑。应获赔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上诉人黄子华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本案定罪不准,应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l月间,上诉人黄子华、原审被告人黄耀明、黄启枫因怀疑被害人黎某1在赌博过程中出千而密谋教训黎某1,黄启枫为此准备两根木棍藏匿在中山市横栏镇×老人院附近河边隐蔽处。同月16日下午4时许,由黄启枫到中山市横栏镇×附近的木屋将黎某1骗出,黄耀明、黄子华取得上述木棍后在附近的桥头处等候。当黄启枫与黎某1行至该处,黄耀明、黄子华即各持一根木棍上前殴打黎某1,黄启枫则拉扯黎某1的衣服。后三人搭乘黄耀明事先安排用于接应的摩托车逃离现场。黎某1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黎某1符合头部外伤引起瞬间过伸、过屈或旋转运动致弥漫性脑肿胀死亡。同月23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巷×号×住宿×房将黄耀明、黄子华、黄启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1的证言:2015年1月16日下午4时许,我在横栏镇×工业区×路与×交界位置的一木屋看别人打牌时,黎某1被一名男子叫出去。后我听到有人喊外面打架,并见到三名男子持木棍殴打黎某1,我上前阻止时三名男子搭载摩托车逃离现场。我发现黎某1的手、脚受伤,随即打电话报警并跟随120救护车将黎某1送往横栏医院治疗。周某1辨认出黄启枫就是叫黎某1出去的男子,黄子华好像从打架现场逃跑,黄耀明好像曾到木屋玩过。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横栏镇×桥头附近。3.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黎某1双肺组织感染;弥漫性脑肿胀;部分脑组织内出血、坏死。4.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黎某1伤后约4小时呈重度昏迷。死因符合头部外伤引起瞬间过伸、过屈或旋转运动致弥漫性脑肿胀死亡。5.证人杨某1的证言:2015年1月16日下午4时许,我在横栏镇×工业区×路与×交界附近一木屋看别人打牌时,黎某1和一名男子一起离开。不久,我听到有人打架并见到三名男子用木棍殴打黎某1,我即上前阻止,但对方搭乘摩托车逃离。后巡警到场处理,我发现黎某1手部受伤,遂拨打120并将他送往医院治疗。杨某1辨认出黄耀明、黄子华系持棍殴打黎某1的其中两名男子,黄启枫是和黎某1一起离开木屋并参与殴打黎某1的男子,并对被害人黎某1进行了辨认。6.证人黄某1、梁某1的证言:2015年1月16日下午4时许,我们巡逻至中山市横栏镇×村×楼路段附近时,听到有人打架,并见到一名伤者坐在路中间,伤者手肘、手指受伤。伤者告诉我们打人者已驾驶摩托车往×路路段逃跑,但我们没有追上。后我们呼叫110指挥中心叫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黄某1、梁某1辨认出被害人黎某1就是现场受伤的男子。7.证人黄某2的证言:2015年1月16日下午4时许,我听说黎某1在中山市横栏镇×路与×交界处被人殴打,并见到他坐在地上,手部受伤。后120救护车来到将黎某1送往医院救治。黄某2对被害人黎某1进行了辨认。8.证人莫某1的证言:2015年1月16日下午3时许,我在横栏×路×摩托车行见到七八名男子跑步经过车行门口,随后搭乘摩托车离开,并听说旁边小巷有一名男子受伤,后我见到那名男子坐在地上,不久就被救护车送往医院。9.证人黄某3的证言:我听说2015年1月16日下午有人在×路垃圾场附近打架,其中被打男子曾去老人院赌博打过牌。黄某3辨认出被害人黎某1就是被打男子。10.证人黎某3的证言:2015年1月16日我得知黎某1被人殴打,家属第二天赶到医院时医生告知家属黎某1已脑死亡。经辨认尸体照片,黎某3确认本案被害人就是其侄子黎某1。11.证人吴某1的证言:2015年1月16日下午4时50分许,横栏医院接诊伤者黎某1,伤者自述右手肘部受伤,我即要求伤者予以CT检查以确定其头部是否受伤并要求其住院,但伤者及其朋友未予办理,后伤者出现呼之不应、瞳孔散大等症状,因怀疑伤者头部受伤,我即建议伤者转院治疗,但伤者的朋友拒绝签字,医院即对伤者进行抢救。当晚9时许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小榄人民医院救治。12.证人李某1的证言:伤者黎某1因脑死亡并经家属同意而捐献器官。13.公安机关出具的缴赃经过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1月23日抓获被告人黄耀明、黄子华、黄启枫后,分别从黄耀明、黄子华处缴获手机各一台,从黄启枫处缴获手机两台。1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黄子华使用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人黄耀明、黄启枫使用的手机号码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通话情况。案发当天下午3时09分与黄耀明使用的15××××51号码有通话记录。1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1月23日上午10时许,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巷×号×住宿×房内将被告人黄耀明、黄子华、黄启枫抓获归案。16.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了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7.原审被告人黄耀明供述:案发前,我与黄子华、黄启枫和一名藤县男子在×市场老人院附近的木屋赌钱时因对方“出千”而输钱,我们三人为此商议教训对方。黄启枫找来两根木棍,我们将工具放在河边伺机教训那名藤县男子。案发当天下午4时许,我们三人按约定由黄启枫去赌钱的地方将那名藤县男子骗出来,黄启枫去到后打电话告诉我对方在那里,我和黄子华遂去到藏木棍的地方取工具,我还找人联系了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过来帮我们,并通知黄启枫将那名男子约出来,我和黄子华商定让那两名摩托车司机在旁边等,待黄启枫将那名藤县男子骗出来后由我和黄子华持棍子殴打对方。黄启枫将对方带出来后,我和黄子华随即持棍上前殴打对方的腿部和手脚,黄启枫则帮忙拉住那名男子的衣服。不久藤县男子的老乡冲过来,我们三人即搭乘那两辆摩托车逃离现场。黄耀明对黄子华、黄启枫进行了辨认;辨认出黎某1就是被其等人殴打的藤县男子;指认了作案现场及其藏匿作案工具木棍的地点,指认了其使用的手机。18.上诉人黄子华供述:案发前我和“老马”(黄耀明)、“阿猪”(黄启枫)在×市场附近桥头的木屋赌钱时怀疑一名男子“出千”赢了我们的钱,我们遂要求对方将钱退给我们,但对方否认换牌。我们很生气决定教训对方,并商定由“阿猪”去木屋以赌钱的名义将那名男子骗出来,由我和“老马”用木棍打他,并约定找两辆摩托车接应我们离开现场,还将捡来的两根木棍藏在木屋附近。2015年1月16日下午4时许,我们三人先去到放木棍的地方,由我和“老马”一人拿一根木棍,随后找来两名广西籍摩托车司机搭载我们去到木屋附近的桥头位置,我告诉那两个司机不要走,等我们打完架再载我们离开。“阿猪”去木屋骗那名男子出来,我和“老马”携带木棍在桥边等。不久“阿猪”和那名男子走过来,我和“老马”即上前用木棍殴打那名男子的手、脚,“阿猪”则帮忙揪住那名男子的衣服。后对方的老乡冲过来帮忙,我们三人即搭乘摩托车逃跑,并将打人的木棍丢弃在路边。黄子华辨认出黄耀明就是“老马”、黄启枫就是“阿猪”,辨认出黎某1就是被其等人殴打的男子;指认了作案现场及其藏匿作案工具木棍的地点,指认了其使用的手机。19.原审被告人黄启枫供述:案发前我和黄耀明、黄子华在×市场后面的小木屋赌钱时都输钱给一名“出老千”的男子,为此我提出用木棍打那名男子,黄耀明、黄子华也表示要打对方。后我留意到木屋附近有可以用于打架的木棍,就和黄耀明、黄子华约定我先把木棍放到木屋附近的河边,让他们打架时先去河边取。2015年1月16日下午,我先将捡来的用于打架的木棍用报纸包好藏在木屋附近的河边,然后就去木屋找那名“出千”男子。不久,黄耀明打电话叫我约对方去木屋附近的桥边,我告诉他木棍已按约定藏在河边。接着我以带他去赌钱为由将那名“出千”男子骗出木屋带到桥头位置,我看到黄耀明、黄子华在桥头那里,旁边还有两辆摩托车,我让“出千”男子跟黄耀明、黄子华聊,黄耀明、黄子华随即拿出我准备的木棍冲过来殴打“出千”男子,我见到他们分别打击对方手、脚等部位,我则用手拉扯那名男子的外套。后我见到对方的伙伴冲过来,就叫黄耀明、黄子华逃跑,我们分别搭乘两辆摩托车逃离现场。黄启枫对黄耀明、黄子华进行了辨认,辨认出黎某1就是被其等人殴打的男子;指认了作案现场及其捡到木棍、藏匿木棍、诱骗被害人的地点,指认了其使用的手机。另查明,上诉人黎某2、戴某1分别系被害人黎某1的父、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数据,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丧葬费3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10000元;医疗费39811.63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811.63元。一审审理期间,黄耀明、黄子华、黄启枫的家属分别代为缴纳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10000元。认定上述民事赔偿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医疗收费票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藤州镇中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证等。对上诉人黎某2、戴某1上诉所提理由,经查,被告人黄耀明等三人在密谋教训被害人时,并无提到要杀死被害人;在实施作案时,主要击打被害人的手、脚部位,行为有所节制。原判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其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对其三人的量刑亦正确,应予维持。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人诉求该两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上诉人黄子华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经查,黄子华等三人有预谋、有准备地持械伤害他人身体,目标对象明确,非法伤害的故意明显,造成被害人伤重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对其定罪及量刑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子华、原审被告人黄耀明、黄启枫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三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且三人分别主动赔偿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黄子华、黄耀明、黄启枫的犯罪行为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小飞
审 判 员 尹立中
代理
审判员 张 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音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