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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行初50号

王建平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等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4行初50号原告王建平,女,1960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华天饮食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韩晓鹏,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夏淑敏,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XX,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干部。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男,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童,男,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史静,女,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告王建平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第109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京政复字【2015】8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鹏,被告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淑敏、XX,被告北京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史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城区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您申请获取的第1、2、3项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您申请获取的第4项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您的申请,我们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供该政府信息。附:西政办发【2012】47号。

原告不服,向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政府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答复。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寄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你政府成立“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中心”隶属你政府哪个行政职能部门管辖的政府信息;2、你政府成立“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中心”是否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的政府信息;3、“西城房管局”与“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中心”的隶属关系及拆分的起始时间等相关情况证明文件;4、你政府“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中心”组织机构成立的目的意义,审批过程中所需的法律、法规及应提交的相关法律依据文件:(1)登记申请书;(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3)场所使用权证明;(4)从业人员证明;(5)(开办资金)经费来源证明;(6)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名称、场所、宗旨和职责范围、法定代表人等相关文件。被诉答复认定1-3项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错误,对第4项申请,西城区政府未逐项予以答复。北京市政府未起到复议审查监督职责,被诉复议决定违法。综上,请求:1、撤销被诉答复;2、撤销被诉复议决定;3、判令西城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重新就原告申请内容逐项予以公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新老身份证、展览路派出所证明信、西国土房管裁字(2003)第477号、487号《裁决书》、西国土房管拆许字(2003)第20号、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起诉资格,是被告行政行为相对人;2、2015年7月8日原告以邮寄形式向被告提出“逐项、描述、详细、清楚、准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其邮寄凭证(XA33329260511)”,证明原告向被告西城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时间,内容;3、2015年7月30日西城区政府邮寄给原告的邮寄凭证以及西城区政府(2015)第133号-回《登记回执》、被诉答复及其附件西政办发(2012)第47号,证明回执与答复文号不符,西城区政府公开的文件不完整、不合法;4、被告西城区政府于2015年9月2日补邮给原告的邮寄凭证及北京市西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西编字(2001)第21号,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日补邮原告的证据事实;5、原告2015年9月25日进行行政复议的邮寄凭证及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所附带西城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一并邮寄给北京市政府;6、北京市政府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证据目录、信息公开申请书、《登记回执》、被诉答复及其附件西政办发(2012)第47号、西城区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邮寄凭证,7、北京市政府邮寄凭证及被诉复议决定,证明被诉复议决定违法。

被告西城区政府辩称,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城区政府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西城区政府在2015年7月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登记回执,证明我机关在2015年7月9日作出了登记回执;3、公开的西政办发(2012)47号文件,证明在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查询之后决定对原告公开的信息是47号文件;4、被诉答复的送达凭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将答复书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原告;5、被诉复议决定,证明原告收到答复后不服向北京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经审理后最终维持了被诉答复。

被告北京市政府辩称,本机关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北京市政府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市政府受理案件的时间;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西城区政府进行答复;3、西城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材料,证明西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复材料;4、市政府向申请人送达西城区政府答复材料的回证,证明申请人已经阅卷;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并送达被诉复议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4、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证明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西城区政府和北京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西城区政府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1、你政府成立“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中心”隶属你政府哪个行政职能部门管辖的政府信息;2、你政府成立“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中心”是否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的政府信息;3、“西城房管局”与“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中心”的隶属关系及拆分的起始时间等相关情况证明文件;4、你政府“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中心”组织机构成立的目的意义,审批过程中所需的法律、法规及应提交的相关法律依据文件:(1)登记申请书;(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3)场所使用权证明;(4)从业人员证明;(5)(开办资金)经费来源证明;(6)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名称、场所、宗旨和职责范围、法定代表人等相关文件。同日,西城区政府作出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第133号-回《登记回执》。2015年7月27日,西城区政府作出被诉答复并向原告公开西政办发【2012】47号文件。

原告不服,向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政府于2015年9月2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于同年10月8日向西城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西城区政府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并提交了作出答复书的相关证据。北京市政府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015年11月20日,北京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12月1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西城区政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内容确属要求获取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的基础上,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判断其是否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对于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范围的,应当履行查找、搜索义务,进一步确定该信息是否存在、能否公开。本案中,被诉答复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第3项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仅向原告公开西政办发【2012】47号文件并不能涵盖原告申请的第4项内容,对原告申请第4项的其他内容是否属于被告公开义务,是否存在及能否公开,被诉答复并未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亦缺乏证据证明履行了必要的查询、搜索义务。故被诉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关于撤销被诉答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申请尚需被告进一步调查、裁量,并在此基础上重新作出答复,故原告关于判令西城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重新就原告申请内容逐项予以公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本案中,因被诉答复依法应予撤销,故行政复议决定亦应一并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第109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

二、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建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三、撤销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15】8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驳回原告王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和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振宇

审 判 员 武 楠

审 判 员 贾 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戴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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