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13号原告杨才凡。被告襄阳玖陶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万山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352382831Y。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文军,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杨才凡诉被告襄阳玖陶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明斌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游从楷、蒋福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才凡、被告襄阳玖陶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才凡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机修。2015年9月4日,原告眼睛进入异物,手术后未能恢复,原告被迫于9月12日提出离职回家治疗。经与被告协商,原告可在治愈后继续上班,但又拒绝安排原告工作。
原告无奈于同年9月22日与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并同时提交书面辞工要求一份,但被告拒绝按原告要求履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可仲裁裁决不公,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为原告作职业健康检查;2、由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13年11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社会保险费;3、付清原欠工资3000元及新欠工资2560元;4、支付离职后至劳动关系解除时的工资。
被告襄阳玖陶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在襄阳玖陶陶瓷有限公司上班时间短,故不同意为原告作离职健康检查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不同意支付离职后至劳动关系解除时的工资。被告欠原告工资只有2420元,另外3000元为襄阳市陶盛陶瓷公司所欠,不应由被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9月开始在襄阳市陶盛陶瓷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机修工作。2015年9月4日,原告在车间工作时眼睛进入异物,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因重新上岗工作等问题,双方产生分歧,原告于同年9月22日填写员工离职报告书一份,其中离职原因原告是这样填写的:1、本人9月4日眼睛进入异物后两次进行手术都没有得到很好休息,且每天上班都要与电焊打交道,伤口无法愈合;2、本人自进厂到现在,厂里未缴纳社会保险,基于此特要求离职,并附辞工要求一份。被告的部门负责人任云超于同日在原告的离职报告书本部门意见栏签署“同意离职”。
原告在与被告办理离职手续时向被告提交书面辞工要求一份,内容如下:“辞工要求:1、作离岗前健康检查;2、发放两个月经济补偿金;3、结清原欠及现欠工资;4、补缴2013年至今社会养老保险;5、支付失业保险金。杨才凡2015年9月21日”。因被告拒绝按照原告提出的上述要求履行,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论为:
一、襄阳玖陶陶瓷有限公司为杨才凡作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二、襄阳玖陶陶瓷有限公司为杨才凡缴纳2015年9月7日至9月21日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对为准;
三、襄阳玖陶陶瓷有限公司支付杨才凡2015年9月工资2420元;
四、驳回杨才凡的其他仲裁裁决。
原告不服仲裁结论,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查明,被告襄阳玖陶陶瓷有限公司系于2015年9月7日经南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原告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均在位于南漳县涌泉工业园的襄阳市陶盛陶瓷有限公司所在地的车间上班,从事机修工作,其上班地点、工作内容及车间管理人员等均未变动,原告是在劳动仲裁时才知道其上班所在的公司名称由襄阳市陶盛陶瓷有限公司变为被告即襄阳玖陶陶瓷有限公司了。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开始即在襄阳市陶盛陶瓷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机修工作,直至2015年9月4日,原告在车间工作时眼睛进入异物受到伤害,被告襄阳玖陶陶瓷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杨才凡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襄阳市陶盛陶瓷有限公司到新用人单位襄阳玖陶陶瓷有限公司工作,且原告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只是劳动合同主体发生变更,且原告在“员工离职报告书”上已经清楚填写了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转正时间为2013年10月、离职时间为2015年9月,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此种情形下原告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符合本案实际。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填写员工离职报告书交给被告,被告方管理人员签署同意离职,可以视为双方于此时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自2013年11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社会保险费、付清拖欠工资、及做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职后至劳动关系解除时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所欠工资数额,本院认定过程如下:原告陈述2015年9月以前所欠数额为3000元,被告只是辩称系襄阳市陶盛陶瓷有限公司所欠,不应由其支付,并没有对具体数额提出异议,被告实际上已经默认原告所主张的欠工资数额,故本院对此3000元予以认定;至于2015年9月当月所欠工资数额,结合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员工离职报告书”上载明其岗位工资为2500元和当月的考勤表表明原告出勤20天及原告陈述包含8小时以外工资等情形,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应该支付其2560元工资,而被告自认数额为2420元,故本院只能以被告认可的数额为准予以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襄阳玖陶陶瓷有限公司为杨才凡作离岗职业健康检查;
二、襄阳玖陶陶瓷有限公司为杨才凡缴纳2013年11月至9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
三、襄阳玖陶陶瓷有限公司支付欠杨才凡的工资5420元;
四、驳回杨才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相关义务,襄阳玖陶陶瓷有限公司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襄阳玖陶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明斌
人民陪审员 游从楷
人民陪审员 蒋福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