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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2民初498号

王新平与钟金华、欧阳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新平,钟金华,欧阳桂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498号

原告:王新平,男。

委托代理人:翟建兰,女。

被告:钟金华,男。

被告:欧阳桂香,女。

原告王新平(下称原告)诉被告钟金华、欧阳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欧阳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很早就认识。2013年7月10日,两被告到万载简扑寨饭店借原告现金壹拾万元,约定利息按月3分计算。同年7月25日,又向原告借壹拾万元整,利息同上结算,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催收被告却说没有钱,到2015年6月25日换张借条和另出具利息条各一张,同时借条上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还有钟金财作为在场人在上述凭证上签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金华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被告欧阳桂香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现在还不出来,希望分期分批支付,在六年之内付清。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10日,被告欧阳桂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0‰、借期一年,但是原告当日预先在本金100000元中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被告欧阳桂香实收款项为97000元。同年7月25日,被告欧阳桂香向原告妻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0‰、借期一年,但是原告妻子当日亦预先在本金100000元中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被告欧阳桂香实收款项为97000元。借款后,被告欧阳桂香陆续向原告或其妻子支付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30‰至2014年1月份止的利息;2015年3月18日支付利息10000元,但一直未归还本金。2015年6月25日,经原告、被告欧阳桂香结算,钟金财(系被告钟金华哥哥)作为在场人,被告欧阳桂香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0000元利息的债权凭证一张【注:该90000元利息的债权凭证系本金各自100000元按月利率30‰均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计算的利息之和再扣减2015年3月18日已付利息10000元所得,尾数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100000元×月利率30‰×17个月×2-已付利息10000元-2000元)】,内容为“从2013年7月10日二十万得利息欠玖万元整”。同日,被告欧阳桂香就前述两张金额各为100000元的借条向原告重新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载明出借人为原告一人,内容为“今借到王新平现金贰拾万元整(20万)是实此欠条先还清本金,利息以后还,月息按两分计算”。之后,两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欧阳桂香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利息条一张、记账凭证两张、结婚登记信息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90000元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本院确定部分支持,理由为:首先,该90000元利息系本金各自100000元按月利率30‰均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计算的利息之和再扣减已付利息10000元所得,但是被告欧阳桂香并未实借原告及其妻子本金各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依法应当按实借本金各97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其次,年利率24%以下民间借贷利率受我国法律强制力保障,故本院确定被告欧阳桂香向原告及其妻子所借本金各97000元均按年利率24%计息。至于被告欧阳桂香按月利率30‰于2015年3月18日已付息10000元,因远不够付按本金各97000元均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则此种计算方式并未减损债权人合法利益。综上,本院确定可支持原告的利息金额为本金各自97000元按年利率24%均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计算的利息之和再扣减已付利息10000元。

二、涉案借条载明200000元的本金是否应予支持?本院确定部分支持。理由为:因前已认定被告欧阳桂香依法应当按实借本金各97000元返还借款,故就结算时重新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应按实借本金各97000元即共计194000元返还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可予支持。应注意到,原告与被告欧阳桂香就涉案200000元的借条约定“先还清本金,利息以后还”即原告可优先选择偿还本金,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钟金华是否应与被告欧阳桂香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确定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理由为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欧阳桂香就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欧阳桂香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钟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钟金华、欧阳桂香返还原告王新平借款本金194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46042.67元(具体计算详见附表一),以上共计240042.6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余后利息亦按此计算。被告钟金华、欧阳桂香支付原告王新平借款本金194000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尚欠利息55442.67元(具体计算详见附表二),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驳回原告王新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原告王新平负担600元,被告钟金华、欧阳桂香负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钟敢

审 判 员  蔡军如

人民陪审员  叶永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