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初28号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张逢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晓丽,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陟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法定代表人高瑛。委托代理人古中利,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松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高瑛。被告焦华东,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国平,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闫慧君,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古中利,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学,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古顺霞,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选民。
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中旅银行)与被告武陟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被告高瑛、焦华东、王国平、闫慧君、王小学、古顺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中旅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董晓丽,被告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梁、古中利,高瑛、焦华东、王国平、闫慧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古中利,被告王小学、古顺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武陟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商银借字第1209003号房地产开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鼎盛公司在原告处借款7000万元,用于鼎盛.兰乔圣菲项目,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10日,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按约定比例偿还,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依借款合同第一部分4.3条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依借款合同第二部分9.3条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王国平、闫慧君、王小学、古顺霞、高瑛、焦华东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书,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2013年商银抵字第1209003号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鼎盛公司,但被告鼎盛公司却不守合同信用,未按期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鼎盛公司未清偿本金,剩余欠息至今尚未归还。被告鼎盛公司、王国平、闫慧君、王小学、古顺霞、高瑛、焦华东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武陟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6年3月13日利息为3387854.96元,罚息为94410.41元,复利53319.47元);2、判令原告与被告武陟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借款本息范围内就其抵押物及其变现款项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武陟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王国平、闫慧君、王小学、古顺霞、高瑛、焦华东对第1、3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鼎盛公司答辩称,第一,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因为我公司现业绩不佳,无力承担过高的利息,请求法院裁定本案贷款利率按央行基准利率执行。第二,借款是事实,但是合同是由原告所提供的,约定的复利明显过高,也没有法律依据,属于对借款人的双重处罚,请求法庭不予支持。第三,目前房地产低迷,我方未能按时还款,系行业共性,双方正在积极协商续贷事宜,请求法院给双方当事人足够的时间调解。被告高瑛、焦华东、王国平、闫慧君的答辩意见同鼎盛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请求的利息、复利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焦作中旅银行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武陟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2、王国平、闫慧君、王小学、古顺霞、高瑛、焦华东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1、2013年商银借字第1209003号房地产开发借款合同1份;2、项目资金使用申请表1份;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承诺函1份;提款通知书1份,委托支付协议1份。3、焦作中旅银行借款借据1份;4、单笔贷款帐户明细各1份。证明1、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2、根据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三、六条、第二部分第九条,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第三组1、2013年商银抵字第1209003号抵押合同;2、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3、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1份,4、自然人保证书3份。证明1、根据保证条款,王国平、闫慧君、王小学、古顺霞、高瑛、焦华东应当对借款人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原告与被告被告武陟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在借款本息范围内就抵押物及其变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鼎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利息约定过高,复利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瑛、焦华东、王国平、闫慧君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利息约定过高,复利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证据的效力,对原告焦作中旅银行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复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约定应当得到支持。被告鼎盛公司、高瑛、焦华东、王国平、闫慧君均坚持答辩意见。因被告鼎盛公司、高瑛、焦华东、王国平、闫慧君均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王小学、古顺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原告起诉的事实直接确认为本案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书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书均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鼎盛公司应向原告焦作中旅银行支付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原告焦作中旅银行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鼎盛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鼎盛公司、高瑛、焦华东、王国平、闫慧君提出的利息和复利问题,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利息和复利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高瑛、焦华东、王国平、闫慧君、王小学、古顺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瑛、焦华东、王国平、闫慧君、王小学、古顺霞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依据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应对原告焦作中旅银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焦作中旅银行对被告鼎盛公司抵押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焦作中旅银行提供了在建工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武陟皇裕公司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焦作中旅银行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以被告鼎盛公司抵押给原告焦作中旅银行的在建工程拍卖、变卖等后的价款由原告焦作中旅银行优先受偿。综上,借款、抵押、自然人保证合同签订后,各方本应全面履行,而被告鼎盛公司、高瑛、焦华东、王国平、闫慧君、王小学、古顺霞却未履行各自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焦作中旅银行主张还款,属行使自己的正当权益,其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6年3月13日利息为3387854.96元,罚息为94410.41元,复利53319.47元;自2016年3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武陟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高瑛、焦华东、王国平、闫慧君、王小学、古顺霞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478元,由被告武陟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高瑛、焦华东、王国平、闫慧君、王小学、古顺霞负连带清偿责任(暂由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代
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