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704号原告宜兴市金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西路227号。法定代表人王福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腾康,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景龙,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宜兴市创元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赋村村后畈26#。法定代表人朱建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建明。被告陈菊芬。被告宜兴市高塍镇粮油管理所,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高塍东街。法定代表人朱建明,该所所长。
原告宜兴市金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担保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创元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元公司)、朱建明、陈菊芬、宜兴市高塍镇粮油管理所(以下简称高塍粮油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豪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穗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腾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元公司、朱建明、陈菊芬、高塍粮油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穗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5月26日,创元公司向江苏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羡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由金穗担保公司、朱建明、陈菊芬、高塍粮油所为创元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朱建明、陈菊芬自愿向金穗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借款到期后,创元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金穗担保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为创元公司代偿贷款本息3007213.88元。代偿前述款项后,金穗担保公司向各被告催要无果,据此,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创元公司支付代偿款3007213.88元及以代偿款3007213.8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朱建明、陈菊芬对创元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高塍粮油所对创元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2.44万元;5、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金穗担保公司变更第二、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朱建明、陈菊芬对代偿款3007213.8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高塍粮油所对创元公司代偿款3007213.88元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44万元。被告创元公司、朱建明、陈菊芬、高塍粮油所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朱建明、陈菊芬向金穗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朱建明、陈菊芬愿为创元公司在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在阳羡村镇银行不超过300万元借款余额内向金穗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为自金穗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代偿款自支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金穗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年5月25日,创元公司与金穗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创元公司拟向阳羡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金穗担保公司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创元公司如不能如期偿还贷款,从金穗担保公司代为偿还之日起,金穗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创元公司承担包括垫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在内的归还责任;如创元公司不能在金穗担保公司代偿次日归还代偿款,须向金穗担保公司承担垫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同年5月26日,阳羡村镇银行与创元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创元公司向阳羡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在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时,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和开支。同日,阳羡村镇银行分别与金穗担保公司、高塍粮油所及朱建明、陈菊芬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金穗担保公司、高塍粮油所、朱建明、陈菊芬自愿为创元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阳羡村镇银行按约于2015年5月26日向创元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25‰,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借款到期后,创元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22日,金穗担保公司为创元公司向阳羡村镇银行代偿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7213.88元,共计3007213.88元。该款创元公司未予返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金穗担保公司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支出律师费12.44万元。审理中,金穗担保公司同意律师费损失按江苏律师服务收费居中标准暨10.44万元计算。以上事实,有反担保承诺书、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代偿通知书、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代偿证明、统计表、业务专用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反担保承诺书、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因创元公司未按约还款,金穗担保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息3007213.88元后,金穗担保公司有权向创元公司追偿并要求创元公司按约支付违约金。同时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应平均分担。据此,如创元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高塍粮油所、朱建明、陈菊芬应向金穗担保公司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义务。根据反担保承诺书约定,金穗公司要求反担保人朱建明、陈菊芬为创元公司的上述代偿款3007213.88元及本案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同时因朱建明、陈菊芬既需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间的分担责任,又需承担反担保连带清偿责任,现金穗担保公司选择要求其承担反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创元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包括金穗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但代理费金额应以最新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限。经审查,金穗担保公司主张的因本次诉讼需支出的律师费10.44万元符合标准,且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也提供了相应法律服务,对金穗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责任应以主债务人承担责任范围为限,且金穗担保公司与高塍粮油所未就金穗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承担进行约定,故对金穗担保公司要求高塍粮油所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创元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金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007213.8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3007213.8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宜兴市创元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宜兴市金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04400元。
三、朱建明、陈菊芬对宜兴市创元饲料有限公司所欠代偿款本金3007213.88元及律师费104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宜兴市创元饲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代偿款3007213.88元,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宜兴市高塍镇粮油管理所向宜兴市金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五、驳回宜兴市金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939元减半收取17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70元,由创元公司、朱建明、陈菊芬负担(其中5618元由高塍粮油所共同负担,金穗担保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创元公司、朱建明、陈菊芬、高塍粮油所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创元公司、朱建明、陈菊芬、高塍粮油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金穗担保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陈 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