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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行初39号

李家文、李家华等与赣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文,李家华,赣州市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7行初39号原告李家文,男,1984年6月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李家华,男,198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笃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冷新生,市长。委托代理人涂维,系赣州城乡规划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黄珮,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家华、李家文诉赣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强制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华、李家文诉称,2001年8月,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赣州市新区广场开发建设实施方案》,并就此设立了广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2002年5月8日,广场建设办公室制订了《关于对新区广场建设项目所涉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处理规定》(赣广发[2002]2号),对违章建筑的界定与处置、被拆迁人返迁宅基地的分配等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2002年7月,广场办单方认定原告位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作出《赣州市新区广场建设房屋拆迁补偿与宅基地安置面积结算通知单》,按照50元∕㎡的补偿价格给予原告补偿12671﹒5元,不予安置宅基地并实施强制拆除。原告认为,广场办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即实施强制拆除,违反了《拆迁条例》的规定,应当确认其实施的强制行为违法。请求:1、确认赣州市广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2年7月作出的《赣州市新区广场建设房屋拆迁补偿与宅基地安置面积结算通知单》及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重新分别安置原告李家华、李家文宅基地一宗(110㎡∕宗),并支付补偿款差额53220﹒3元。

被告赣州市政府辩称,《结算通知单》及强制拆迁行为系2002年作出的,其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的建房系违章建筑,被告对其进行强制拆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再两宗安置宅基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自2002年7月已知道被告赣州市政府作出了折迁安置补偿和强制拆迁行政行为,其于2016年3月17日提出行政诉讼不符合《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家华、李家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原告李家华、李家文。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洋发

代理

审判员  高 霞

代理

审判员  王丽琼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管燕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