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649号
原告:李华。
法定代理人:俞志强。
被告:俞雪松。
委托代理人:钱卿,浙江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华为与被告俞雪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5月6日、6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的法定代理人俞志强、被告俞雪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诉称:原告自2009年后因患老年痴呆生活不能自理,常年在家休养。(李华已由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俞志强为监护人)。当时俞震(系原告李华之夫,被告俞雪松之父)将原告所有的钱款都交给被告暂时代为管理,有现金日记账为凭。被告在没有告知有关利益人的情况下,将李华的存款和工资收入取出后都划入以自己名字开立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5月19日俞震逝世后,监护人俞志强搬回省军区第一干休所与原告李华同住,并照顾赡养至今。同年7月16日,俞震的抚恤金到账,俞雪松却拿这笔钱做了定期理财产品。此后,8月4日俞雪松与俞志强协商一致,将其中属于李华的10万元加上李华存款10万元组成20万元,由俞雪松存入银行作为李华今后的赡养费。但俞雪松至今仍占有该20万元及理财盈利。此后,被告得知俞志强要查询李华的存款后,于2014年8月5日、8月6日在俞雪松名下但实为李华的银行卡、存折里集中取款64.41万元以及控制家中水电卡余额2.3万元。除去正常开支46万元外,尚侵占李华存款达20.71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赡养费20万元和理财盈利;2、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存款20.71万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李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金日记账(2009年收支),证明母亲的钱款和收入都是由父亲交给俞雪松代为管理。2、尾号2426的杭州银行卡(德胜支行),证明被告使用这张卡购买理财20万元。3、邮储银行新华路支行存折,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6日取款330025.5元,这笔钱是父亲的抚恤金。4、邮储银行上塘路支行存折,证明证据3中的33万元,通过该账户取出。5、尾号为6569的工商银行德胜支行存折,证明俞雪松在2014年8月5日从该账户分五次取款共13万元,账户内还有余额2万元。6、尾号为2804的工商银行德胜支行储蓄卡,证明俞雪松在2014年8月5日取款22000元。7、尾号为6781户名为李华的存折,证明俞雪松在2014年8月5日取款22100元。8、经李华申请,本院调取的尾号2426的杭州银行卡(德胜支行)明细。9、经李华申请,本院调取的尾号为6569的工商银行德胜支行存折资金进出明细。10、2014年9月16日家庭会议录音。11、尾号为4215的工商银行德胜支行银行卡,证明俞雪松在2014年8月5日取款12万元。
被告俞雪松答辩称:2014年8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俞雪松已经将20万元的理财交给俞志强保管,俞志强也出具了收条。俞志强是通过撬房门和撬锁的方式将俞雪松放在父母家的所有银行卡拿走,其取得方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户名为俞雪松尾号为6569工商银行存折内的钱是俞雪松自己的财产,完全不涉及父母财产。而且,在俞志强撬锁将俞雪松的银行卡拿走后,俞雪松对该存折进行了挂失,而其他银行卡没有进行挂失,可以说明该账户内的财产属于俞雪松自己的。对于户名为俞雪松尾号为4215的工商银行账户,在2014年8月5日的交易记录虽显示取款12万元,但实际上是卡内从理财账户转到活期账户,钱款并未实际取出。俞雪松在2014年9月17日汇款188588元给俞志强,已经将代管的父母财产全部移交,不存在侵占原告财产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俞雪松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1、2014年8月6日出具的保管说明,证明117500元就是打给俞志强的168000元中的部分。2、银行转账凭证2张,证明2014年9月17日转给俞志强18.8万余元。3、干休所说明,证明交接后,父亲工资还有2.6万余元结余,加上特别抚恤金,由俞志强夫妇领取了。4、2014年9月16日家庭会议中所制作的清算记录,证明双方在该时已经进行清算,并按照清算结果实际履行。5、尾号为2776的工商银行德胜支行存折,配套账户为尾号为4215的工商银行德胜支行银行卡,证明在2014年8月5日的12万元为账户内结转,钱款并未实际取出,该款项在8月6日已经交给了俞志强。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于李华提交的证据,俞雪松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提出尾号为6569的工商银行德胜支行存折内的资金系其财产,尾号为4215的工商银行德胜支行银行卡在8月4日的12万元款项是在账户内结转,未实际取款。在2014年9月17日交接时双方已经全部交割完毕,不存在侵权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于俞雪松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该字体的署名虽然是俞志强所签,但主文部分不是俞志强书写,内容也不真实,应该是被告变造的。
本院认为,该字条中记载20万理财交给俞志强保管,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从字体内容不能确认双方已经清算完毕,否则也不可能在9月16日以家庭会议形式再进行清算。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由于当时手中没有证据,只能按清算结果交接。其对清算结果是有意见的,现在以本案证据反映,清算结果也不正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12万元款项未取出。
本院认为,从银行存折记录判断,该12万元在8月5日活期账号内显示为“卡取”,但配套定期账号内显示“双整00011,开户3个月,141105,+120000,利息2.85%”。8月6日,活期账号内显示“自助转账12001.17”,而配套定期账号内显示“双整00011,自助3个月,141105,-120000,利息1.17”。所有信息相互吻合,应认定该12万元为卡内互转。而且8月6日卡内另存1万元,嗣后卡取13万元。俞雪松陈述该13万元给了俞志强,俞志强认可收到该13万元。故对该证据及俞雪松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李华与俞震系夫妻,俞志强和俞雪松系二人子女。俞震于2014年5月19日去世。李华因患病,被本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俞志强为李华的监护人。俞雪松在2009年开始管理李华财产。俞震去世后,国家发放抚恤金33万元。俞志强与俞雪松协商后进行了分割,10万元给李华,加上李华的其他钱款合并成20万元,由俞雪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俞志强分得13万元,俞雪松分得10万元。2014年7月16日,俞雪松在邮储银行杭州新华路支行开立户名为俞雪松尾号为1839的存折,存折显示该日“票开330025.5”。2014年8月6日,“支取330025.5”。2014年8月6日,俞雪松在邮储银行杭州上塘路支行开立户名为俞雪松尾号为3340的存折,存折显示该日“转开330092.88”,“公司200000”,“跨行130000”。诉讼中,俞雪松陈述,20万元即约定给李华作为保障的财产,购买了银行理财,13万元其转至宁波。户名为俞雪松尾号为2426的杭州银行德胜支行账户显示,2014年8月6日,“兑付票据,200000”。俞雪松以该款项购买了“丰裕1号787期364”号理财产品。该产品于同年8月7日成立,2015年8月7日到期。因双方诉讼中有争议,且第一、第二次庭审中俞雪松主张该20万元已经交给了俞志强。经原告申请,本院到银行调取了该账户信息。根据信息显示,账户关联尾号为2426银行卡已经变更为尾号为“8086”银行卡,俞雪松已经重新办理了银行卡,但仍是同一账户。理财于2014年8月7日成立,2015年8月7日到期,到期本息为211568.22元,理财成立之前的利息为2.14元。2015年8月20日,重新购买了编号为BZ1720D20万元理财,该理财产品于2016年8月19日到期。2015年8月27日,该账户卡取11570.3元。2010年12月23日,俞雪松开立尾号为4215的工商银行德胜支行存折,诉讼中俞雪松承认该账户内财产系李华财产。2014年7月11日,“理财到期125311.23元”。2014年8月5日,“卡取12万元”。8月6日,“卡存1万元”,同日自助转账“120001.17元”,同日“卡取13万元”。诉讼中,俞雪松称该13万元给了俞志强,即父亲抚恤金分配款。俞志强认可收到该13万元款项。2014年8月15日,“理财到期60794.96元”。2014年9月5日,“理财到期101790.14元”。2014年9月17日,“卡取168588元”。俞雪松称该款项汇入俞志强账户,俞志强予以认可。户名为俞雪松尾号为6569的工商银行德胜支行定期一本通存折,经原告申请本院查询,该账户第一笔存款为2009年6月21日,存入3万元。从账户信息显示,该账户内存款均为定期短期存款。诉讼中俞雪松称账户开立时间已经记不清了,但第一笔存款时间与其管理李华财产时间基本相符。根据账户显示,2014年8月5日,俞雪松将5笔定期存款取出,分别为2万元、1万元、2万元、3万元和5万元。8月6日,俞雪松存款2万元。9月17日,俞雪松将该2万元汇入俞志强账户,俞志强予以认可。嗣后,俞雪松将该账户注销。诉讼中,原告主张该账户内财产系李华财产,提出该账户有资金存入前,李华的工资卡(尾号6781)均有相应款项被提取,而且有三笔款项为同日、同一银行职员办理。分别为2009年8月19日,李华账户取款55000元,俞雪松账户存款55000元;2012年7月5日,李华账户取款37000元,俞雪松账户存款5万元;2014年1月19日,李华账户取款18000元,俞雪松账户存款30000元。俞雪松对事实无争议,但提出是巧合。因其平时在宁波生活,每月来杭州数次,故相应事项都集中办理。将李华的钱款取出用于开支,将自己的钱款存入。该账户内财产并非李华财产。户名为俞雪松尾号为2804工商银行德胜支行银行卡,2014年8月5日卡取22100元,到2014年9月3日余额为23146.21元。诉讼中,双方认可该卡为家中开支水电费账户。俞雪松认可该卡的22100元其取走,卡内23000元余额其取走,但提出用于家庭开支。户名为李华尾号为6781工商银行德胜支行账户,2014年8月5日支取22000元。诉讼中俞雪松认可系其支取。2014年9月初,俞志强将俞雪松放在父母家中抽屉内的以上银行存折、银行卡撬锁取出,并取走抽屉内现金1万元。2014年9月16日晚,双方邀请亲戚到场召开家庭会,对父母财产进行了清算,对后续事宜进行安排。期间,对李华在2009年-2014年的收入、支出进行清算。按清算结果,李华收入为482600+20000元,支出为290100+26700元,余额为482600-290100-26700=165800元。后注:①支出减去24000元。②加上20000元。9月17日,俞雪松从尾号为4215的工商银行德胜支行账户向俞志强汇款168588元,从尾号为6569的工商银行德胜支行定期一本通存折向俞志强汇款20000元。
本院认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俞雪松从账户取款事实无争议,争议的是账户内财产是何人财产及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是否合理。原告方主张,俞雪松在2014年8月5日、6日从各账户共取款64.41万元,加上卡中余额2.3万元,合计为66.71万元。其合理开支为:协议作为李华养老金的银行理财20万元,交给俞志强的抚恤金分配款13万元,俞雪松分得的抚恤金10万元,9月17日从尾号为6569的工商银行德胜支行定期一本通存折向俞志强汇款20000元,俞志强取走的现金1万元,合计46万元。二者差额为20.71万元,俞雪松应当返还。而俞雪松则认为,尾号为6569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财产系其财产,不是李华财产。尾号为4215的工商银行账户在2014年8月5日的12万元未实际取出,故不能计算为取款数额。各银行之间的款项互有存取,很多是同一笔钱,不能简单合计,应当按照家庭会议结果确定双方利益。
本院认为,对于俞雪松支取款项66.71万元,诉讼中双方已经认可。支取后,存入的款项为尾号6569账户2万元,尾号4215账户1万元。而2万元款项原告已经在支出中予以扣除,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对于尾号4215账户的12万元款项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证据判断,该12万元确实未取出,而是在次日再存款1万元合计13万元给了俞志强。原告计算取款数额中将该12万元计入,确实属于重复计算。但原告没有将8月6日的13万元作出取款数额列入,但在开支中却作为合理开支扣除,如果12万元的取款数额作为重复数额抹去,则开支中的13万元变成多扣减了。所以,应当将8月5日的12万元加上8月6日的存款1万元合计为13万元作为取款数与原告主张的开支数13万元相抵。该计算结果,与原告主张的计算结果数额相等。对于尾号为6569账户内财产归属问题,
本院认为,该账户户名为俞雪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推定为俞雪松的财产。但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俞雪松开始管理李华财产时间为2009年,与该账户存入第一笔存款时间基本相符。从账户内存款时间判断,有多笔存款时间、数额与李华账户取款时间相同或相近。从俞雪松管理的李华的其他银行存折、账户判断,俞雪松也是以其名义开立管理。俞雪松自身陈述尾号为4215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财产为李华财产,但该账户为2010年12月开立,对于之前李华的存款俞雪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从本案证据判断,俞雪松自己另有其他银行账户,其主张分得的抚恤金13万元就是通过转账方式汇往宁波,并且支付了交易费用。尾号为6569账户内的存款为定期存款,但俞雪松平时却不生活居住在杭州,原告称俞雪松退休工资仅为三千余元,其将钱款从宁波带到杭州存定期不符合常理。该存折单独存放在杭州,与父母的其他存折放在一起,之后被俞志强强行取得。而且在2014年9月17日,俞雪松将该账户内的2万元也汇给了俞志强。综合以上情况判断,该账户内为俞雪松管理的李华财产具有高度可能性。而且,俞雪松作为李华财产的管理人,其负有向原告方报告管理事务处理情况的义务。其在管理过程中将李华财产以自己名义管理,其应当向原告方作出其自身财产和被管理财产如何区分的合理说明。俞雪松距离证明该账户内财产归属的证据最近。在原告方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该账户内财产存在属于李华财产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俞雪松应当提交反驳证据,通过资金走向证明该账户内财产来源,以反驳原告主张。现俞雪松仅有反驳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该账户财产为李华财产,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俞雪松主张,在2014年8月6日-9月17日期间,家庭中也有合理开支,且是其支付,应当扣除。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俞雪松在2014年8月5日、8月6日集中取款,原告方要求其返还对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开支余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俞雪松返还李华20万元的款项及杭州银行编号为BZ1720D20万元理财收益,于该理财产品到期后十日内付清。
二、俞雪松返还李华20万元杭州银行“丰裕1号787期364”号理财产品收益11568.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俞雪松返还李华款项1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4元,由李华负担111元,由俞雪松负担3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颖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江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