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4673号原告赵某1,男,200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原告赵某1之母),女,住本市南明区。法定代理人赵某2(系原告赵某1之父),男,住本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刘荣凤,贵州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琴琴,贵州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仲伦,男,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被告王仲伦之子),男,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遵义市万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万鑫运输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遵义市大坪停车场内。法定代表人胡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仲伦,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遵义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负责人赵远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红,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1诉被告王仲伦、遵义万鑫运输公司、人寿保险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法定代理人吴某、赵某2及委托代理人刘荣凤、代琴琴,被告王仲伦及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遵义万鑫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仲伦、王军,被告人寿保险遵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红、何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诉称:2013年10月12日16时45分许,被告王仲伦驾驶贵C×××××号中型厢式货车由龙里方向经210国道往贵阳市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阳市××国道金翠湖时车辆失控驶出车道,冲入黄泥哨村201号房屋前空地内,将正在院内玩耍的原告撞伤并撞损房屋及电动车。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仲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遗留全身各处瘢痕达九级伤残,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达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王仲伦只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他医疗费及赔偿费用未支付。贵C×××××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遵义万鑫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遵义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493元、护理费30600元(153天×10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153天×50元/天)、营养费7650元(153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03721.77元(22548.21×20年×0.23)、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07814.77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仲伦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遵义万鑫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保险遵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医疗费凭票据认可,护理费无两人护理的依据,对标准有异议,只同意按农畜牧业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以住院天数,按3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还应提供加盖公章的社区证明。鉴定费认可,交通费过高,只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6时45分许,被告王仲伦驾驶贵C×××××号中型厢式货车由龙里方向经210国道往贵阳市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阳市××国道金翠湖时车辆失控驶出车道,贵C×××××号车冲入黄泥哨村201号房屋前空地内,与空地内的原告、黄泥哨村201号房屋、停放在空地内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黄泥哨村201号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仲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医)小儿外科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毁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大片皮肤撕脱伤,腓肠肌、胫前肌、腓骨长肌挫伤并部分肌肉坏死,胫前动脉断裂,腓总神经断裂;3、右下肢毁损伤清创缝合、VSD引流术后;4、右下肢大面积皮肤缺损;5、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6、左大腿下段前侧皮肤软组织缺损清除术后;7、右侧第一肋骨骨折;8、双侧肾挫伤。2013年11月8日原告至省医烧伤科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6日出院。2013年11月26日原告至省医烧伤科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有右小腿胫腓骨骨髓炎。2013年12月26日原告至省医烧伤科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5日出院。2014年1月24日原告至省医小儿外科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日出院。2014年3月1日原告至省医小儿外科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4日出院。2014年7月23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95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某1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毁损伤经多次手术等治疗后,现遗留全身各处瘢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赵某1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毁损伤并发右胫腓骨骨髓炎经多次手术等治疗后,现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事故发生时贵C×××××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遵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遵义万鑫运输公司及人寿保险遵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4492.58元);4、住院病案;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金额700元);6、证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中华中路派出所出具,内容为赵琴芬系其社区正新街居民,其侄孙子赵某1于2010年6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本辖区);7、证明二份(其中一份为贵阳市南明区小碧布依族苗族乡黄泥哨村民委员会出具,其村民赵某2曾因交通事故请求上级帮助协调解决赔偿事宜;另一份为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小碧派出所出具,2015年2月9日该所接报警,了解是王仲伦驾驶贵C×××××号车将赵某1撞伤,双方因赔偿问题多次发生纠纷,最后一次发生纠纷在2015年2月9日,后告知四方河若协商不成自行向法院起诉)。原告称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153天,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尚未支付的医疗费为4493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原告的伤残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7证明原告多次经有关部门向被告主张赔偿协商未果,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王仲伦、遵义万鑫运输公司对证据1、2、3、4、5、6无异议,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为4493元;证据7不认可,称没有其他人通知过王仲伦,只是原告家打过电话要求赔偿。人寿保险遵义公司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不认可,称证明上的车号不是本案肇事车辆车号。对此原告称车号写错是笔误。王仲伦、遵义万鑫运输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王仲伦的身份证,2、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保单两份,5、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小碧派出所现场处警记录(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报警人王军称贵C×××××号车因车辆故障导致冲入赵某2家院坝,致赵某1受伤,交警认定责任后,赵某2家不让将车辆移走,其所民警在现场看见贵C×××××号车停在黄泥哨村民家中,但伤者赵某1及其父亲赵某2未在家,无法详细了解情况),6、保险索赔材料回执单;称当时是想把车拖走,但是拖不走;原告的医疗费为186555.20元,发票已交给人寿保险遵义公司,扣除了非医保用药,人寿保险遵义公司赔偿了171631元。原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被告单方陈述,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6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人寿保险遵义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人寿保险遵义公司提供了电子凭证截图,称证明已经向万鑫公司先行赔付了171631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内支付了161631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包含在原告起诉的金额里,与本案无关。王仲伦、遵义万鑫运输公司对证据认可,称医疗费是王仲伦垫付,王仲伦已收到该款。庭审中王仲伦陈述贵C×××××号车实际是其所有,其将车挂靠在遵义万鑫运输公司,每年缴纳管理费。对此遵义万鑫运输公司、人寿保险遵义公司无意义。原告并称因后续治疗费不能鉴定,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仲伦承担全部责任,对此事实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王仲伦及贵C×××××号车登记的车主被挂靠人被告遵义万鑫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事故发生时贵C×××××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遵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直接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认定,1、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4493元,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历,被告亦无异议,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4492.58元,应按此金额认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2013年10月12日住院,2014年3月14日出院,住院153天,原告计算153天护理期应予认定。原告按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未超过贵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应予支持。但原告计算2人护理费未提交证据佐证,不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支持15300元(153天×100元)。3、原告住院153天,其诉请按每日50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4、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诉请按每日50元,以住院153天计算营养费765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5、对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据,被告也无异议,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系数应为0.21,原告按0.23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年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4702.48元(22548.21元×20年×0.21)。6、原告诉请赔偿鉴定费700元,此费用系原告因申请残疾鉴定所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佐证,但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赔偿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8、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赔偿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确定支持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6995.06元。因人寿保险遵义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了1万元医疗费,交强险赔偿限额尚余112000元,故人寿保险遵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34995.06元由王仲伦、遵义万鑫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遵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王仲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4995.06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上述时间,对上述第二条赔偿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1265元,被告王仲伦、遵义市万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59元(此款原告赵某1已预交,被告王仲伦、遵义市万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红娟
审 判 员 李忠明
人民陪审员 姚玉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