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374号原告李飞,男,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现住保德县。委托代理人宋荣斌,系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军,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刘义,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神木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万胜。委托代理人白俊斌,系该公司法律顾��。委托代理人高林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飞诉被告赵军军、刘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神木支公司(以下简人保神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荣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军军及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俊斌、高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7时许,被告赵军军驾驶陕K707**号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04线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建魁驾驶的晋H501**/晋HP0**挂车相撞,结果致两车受损。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是肇事车辆陕K707**号自卸车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015年4月1日,神木县交警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赵军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2、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7379元,同时支出鉴定费800元的事实。3、拖车费、施救费票据各一支,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清障费共计9000元的事实。4、神木县公路管理段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司机赵���魁赔偿公路管理段路边财产损失400元的事实。5、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登记车主为五寨县华洋物流有限公司,驾驶人赵建魁持有A2驾驶证,属合法驾驶。6、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晋H501**/晋HP0**挂车的实际车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7、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赵军军驾驶的陕K707**号自卸车在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赵军军辩称:肇事属实,肇事车辆陕K707**号自卸车在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赵军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辩称:肇事属实,肇事车辆陕K707**号自卸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交通费、住宿费以���停运损失费的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4484.06元。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7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且车辆损失鉴定过高,该车的实际损失应为14484.06元,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神木县永平道路清障公司出具的清障费票据无开票人姓名,该票据仅能证明从肇事地点到就近修理厂的费用,但金额过高;原告提供的拖车费票据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肇事地点在神木,也应该在神木就近修理,故拖车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出具处罚决定书及缴费通知书,不能证明该票据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提示路产损失,原告依据该票据要求赔偿依法无据。对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无异议,具体情况要求依法核实。原告对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加盖第三方印章予以确认,没有经办人员和领导的签字,仅系被告保险公司自己出具,不具有证明力。被告赵军军对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出具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义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5、6、7组证据,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及被告赵军军对该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原告通过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神木县物价局对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清障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拖车费票据,因事故发生在神木县境内,原告将其车辆拖回山西省保德县修理,有故意扩大损失的嫌疑,本院对拖车费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票据属于政府费税收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属于被告公司单方对原告车辆损失价格的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1日7时许,被告赵军军驾驶陕K707**号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04线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建魁驾驶的晋H501**/晋HP0**挂车相撞,结果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神木县交警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军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车辆陕K707**号自卸车在人保神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赵军军驾驶陕K707**号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04线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建魁驾驶的晋H501**/晋HP0**挂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飞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因赵军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赔偿的施救费4500元、车损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车辆损失费27379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拖车费4500元,因事故发生在神木县境内,其不在神木县就近修理,反而将车辆托至山西省保德县修理,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本院该原告支出的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停运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些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飞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所支出的施救费4500元、车损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7379元,路边财产损失费400元,共计人民币330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310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00元,由被告赵军军、刘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郄小平
代理
审判员 王 进
人民陪审员 倪志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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