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92执358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腾源电器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经营者章群。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横山绿星调温设备厂,经营场所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新安村。经营者刘小军。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腾源电器厂与常州市武进区横山绿星调温设备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17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款项2049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行政区划调整,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将本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案件,经多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以被执行人所有的各类空调、净水机等物品折价抵偿。本案中申请人领取的相关物品,折价金额为101580元,未受偿金额为103410元。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发现的财产及时进行了处置,但不足部分,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17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琪执行员 张华杰执行员 金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