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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4民初215号

李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民初21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廉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曾用名:薛某甲),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薛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身),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代理人廉某、被告平安公司的代理人曹振华、被告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7月30日11时30分,薛某驾驶冀D-×××××号小轿车,沿新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大街中国农业银行门前,将车头东尾西停靠在道路南侧打开左侧车门时,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李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薛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诉讼请求:1.由被告承担医疗费9413.84元,误工费10650元,护理费6650元,伙食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6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电车修理费150元,衣物损坏150元,病历取证费7元,总计91384.84元。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原告合法的诉求,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2.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薛某辩称,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合理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32015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薛某质证认为,无异议。2、医疗费9413元,提交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五张、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被告平安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均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上出院后护理有异议,该诊断只是建议,非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薛某质证认为,不认可,我认为原告住院花费不了那么多钱。误工费10650元{3200元/22天*(16天+6周)},提交原告的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平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劳务合同,工资表没有制表人负责人签字,且直接提交的原件不合理,误工证明只证明八月份工资扣除,与原告的主张矛盾。被告薛某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意见。4、护理费6650元,一人护理,每月3300元,住院16天,加6周,提交护理人廉某的身份证、与原告的结婚证原件、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平安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认可,没有司法鉴定没有法律依据,组织机构代码显示非企业单位。对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对身份证、结婚证没有异议。被告薛某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意见,对球馆的单位不认可。5、伙食补助费800元,每天50元,住院期间16天。被告平安公司质证认为,根据病历显示原告住院15天,按50元计算无异议。被告薛某质证认为,无异议。6、营养费5000元,每天50元,住院15天,出院后6周,无证据。被告平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营养费不认可,应按每天20元-30元计算,住院期间。被告薛某质证认为,不认可。7、交通费160元,无票据。被告平安公司质证认为,法院酌定。被告薛某质证认为,法院酌定。8、伤残赔偿金费52304元(26152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平安公司质证认为,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是否重新鉴定,提交书面申请,不提交视为放弃。不承担鉴定费。被告薛某质证认为,有异议。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公司质证认为,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定。被告薛某质证认为,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定。电车修理费150元,衣物损坏150元,病历取证费7元,提交病历取证费票据一张。被告平安公司质证认为,没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病历取证不属于医疗费不认可。被告薛某质证认为,不认可。被告薛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薛某的驾驶证、薛某甲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被告平安公司质证认为,对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的名字不一致,需核实是否一人。2、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0元,提交票据一张。原告李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李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邯郸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代理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被告薛某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收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证书、误工证明、工资表四个月,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薛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新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大街中国农业银行门前,将车头东尾西停靠在道路南侧打开左侧车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32015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书结果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在邯郸市第一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5天(2015.8.5-2015.8.20)花去住院费7978元。2015年12月29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1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薛某系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薛某提出有垫付款520元,原告李某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告薛某驾驶的车辆致使原告李某受伤,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予赔偿。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答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李某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邯郸市第一医院医疗费7978元,邯郸市第一医院门诊票据两张为908元,成安县医院门诊票据两张为520元,合计为9406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71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51天为10721元(71元×151天),因原告实际主张10650元,故本院确认为10650元;护理费根据其提交护理人员廉某的工资及相关证明,护理人员平均工资为110元/天,实际住院15天,计算为1650元(110元×15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15天为750元(50元×15天);营养费根据诊断证明书显示“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300元;伤残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为52304元(26152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78060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66804元;以上两项共计7680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45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薛某承担。鉴定费8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薛某承担。被告薛某已垫付原告李某医疗费520元,被告薛某应再支付原告李某7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6804元;

二、被告薛某赔偿原告李某73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被告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领

审 判 员  武红磊

人民陪审员  李雪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