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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1212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区维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区维光,区志玲,区嘉玲,区雅玲,区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地址:江门市蓬江区。

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招,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海滨,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维光,男,汉族,1955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是死者何某仪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志玲,女,汉族,l978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是死者何某仪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嘉玲,女,汉族,l982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是死者何某仪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雅玲,女,汉族,l984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是死者何某仪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炽强,男,汉族,l990年4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是死者何某仪的儿子。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区维光、区志玲、区嘉玲、区雅玲、区炽强合共251587.68元。

二、驳回区维光、区志玲、区嘉玲、区雅玲、区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3.10元(已减半收取),由区维光、区志玲、区嘉玲、区雅玲、区炽强负担88.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515元。

上诉人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受害人何某仪是属农村居民,上诉人也提交证据证明,应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

一、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为208175.2元(12245.6×17);

二、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事故责任应为10000元。综上,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受害人亲属赔偿金152556.45元【110000+(32395+208175.2+684.64+600+10000-110000)×30%】;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区炽强答辩称:

一、受害人已经在城镇务工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答辩人提交了《强盛建筑工程项目工资结算签证单》、《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额生产预借结算工资通知单》、《证明》证明死者自2006年1月起就在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承包工地及楼面清洁工作,并且一审法院也有到该建筑工程公司做笔录。足以证明受害人已经在城镇务工满一年以上,生活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二、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合理,保险公司请求1万元没有依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上诉人区维光、区志玲、区嘉玲、区雅玲没有出席二审法庭调查,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2016年6月13日,本院到鹤山市××镇建良村委会调查了解何某仪生前居住和工作情况。该村委会主任冯卫明、副主任张某明均证实何某仪生前是建良村委河南村村民,其生前白天外出到建筑工地打工,晚上回村居住。冯卫明、张某明还反映,其村委会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所证实的情况与真实情况不符,是因为经办人(该村委委员区某权)对何某仪的情况不够了解造成的。区某权本人亦表示其对何某仪生前工作情况不了解。建良村委会重新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上述情况。经质证,上诉人对鹤山市××镇建良村委会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可能对该村委会施加了影响,故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2016年6月13日《证明》来源合法,内容更真实可靠,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问题不予审查。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何某仪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2、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一、关于何某仪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何某仪生前虽是农村户籍,但有证据证明其生前于2006年1月开始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及楼面清洁工作,其经济收入来源并非农业收入。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何某仪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何某仪的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何某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2、交通事故造成何某仪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3、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并结合考虑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以10000元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志彬

审 判 员  熊昌波

代理

审判员  肖文文二○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江继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