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2211号原告胡杨文,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四川省广元市人,打工人员,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向纪全,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渡江,男,汉族,1978年2月17日出生,重庆市人,打工人员,现住库尔勒市。
原告胡杨文诉被告邓渡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杨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纪全、被告邓渡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杨文诉称,2011年12月份,被告邓渡江因给其工人发工资急需现金而在原告处借现金1.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2年3月份连本付息还款1.35万元,后又向原告借款0.4万元,合计借款1.75万元;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承诺于2015年10月将借款1.75万元还清,如迟延还款则加付5%的利息。逾期,经原告再三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5万元及约定逾期还款利息612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邓渡江辩称,2015年2月5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于2015年10月将借款1.75万元还清属实,但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因被告出具借据时已经把应付利息都加上了,原告不能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了,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给付逾期还款利息6125元的诉讼请求。质证过程中,原告胡杨文提供证据有:1、2015年2月5日,被告邓渡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邓渡江在原告处借到现金1.15万元,加上被告应付约定利息后,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还款1.75万元,如逾期还款则自愿按照5%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当庭质证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应偿还借款1.15万元及约定利息0.6万元,但认为借据中已包括应付利息,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属于重复计算,故对该份证据关于原告利息请求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因被告认可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且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请求部分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超过此部分利息请求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份,被告邓渡江因给其工人发工资急需现金而在原告处借现金1.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2年3月份连本付息还款1.35万元;加上后期被告又向原告借的0.4万元,合计欠款1.75万元;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2月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于2015年10月将欠款1.75万元还清,如迟延还款则加付5%的利息。逾期,经原告再三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1.75万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当庭认可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已将2014年至2016年2月5日期间的利息0.6万元计入到2015年10月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则根据被告如逾期还款仍然要支付利息的承诺,则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利息0.21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渡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杨文借款1.75万元;
二、被告邓渡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杨文借款1.75万元的逾期利息0.21万元;
三、驳回原告胡杨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31元,由原告胡杨文负担33.31元,由被告邓渡江负担162元(因此费用系原告预交,被告应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梦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