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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终字第215号

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钟军忠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钟军忠,杨庆城,杜宇翔,赵国忠,季群,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二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乐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绍飞,北京曲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利安,北京曲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军忠,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甄振邦,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杨庆城,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代理人:甄振邦,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杜宇翔,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甄振邦,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赵国忠,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甄振邦,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季群,住山东省。

原审

第三人: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刘远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绍飞,北京曲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利安,北京曲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钢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钟军忠及原审第三人杨庆城、杜宇翔、赵国忠、季群、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岭矿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喀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金钢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新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喀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金钢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钢矿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金岭矿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绍飞、杜利安,被上诉人钟军忠及原审第三人杨庆城、杜宇翔、赵国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甄振邦,原审第三人季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5日,金钢矿业公司与钟军忠及第三人杨庆城、杜宇翔、赵国忠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金钢矿业公司以其矿山采矿权入股,占此合作项目乔普卡铁矿和吉尔铁克铁矿及选矿厂30%股权。杨庆城以现金人民币投资开发承建乔普卡铁矿矿山基本建设及矿山开采占乔普卡铁矿和吉尔铁克铁矿及选矿厂30%股权。钟军忠以现金人民币投资建设规模不低于年处理矿石量20万吨,选厂占乔普卡铁矿和吉尔铁克铁矿及选厂30%股权。赵国忠以技术管理入股占乔普卡铁矿和吉尔铁克铁矿及选矿厂10%股权。鉴于金钢矿业公司前期投入及卓有成效的工作成果,杨庆城、钟军忠、杜宇翔愿补偿金钢矿业公司乔普卡铁矿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该补偿款由杨庆城承担。补偿金钢矿业公司吉尔铁克铁矿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该补偿款由杨庆城、钟军忠、杜宇翔承担。按约定金钢矿业公司收到两铁矿第一批补偿款后,金钢矿业公司在2007年6月10日前完成金钢矿业公司股权变更手续。杨庆城、钟军忠、杜宇翔对证号为650000062xxxx和650000062xxxx采矿权资源开发和选厂基本建设投资资金负全责,其基本建设投资按固定资产投入计提折旧方式收回。”同日即2007年5月15日,钟军忠、杨庆城、赵国忠、杜宇翔、金钢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群签订了《关于金钢矿业公司股东变更的决议》,内容为:”公司注册资本为120万元,其中钟军忠以人民币18万元入股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5%”。上述五人均予以签字。同日即2007年5月15日,钟军忠与季群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将其持有的金钢矿业公司的15%的股份转让给钟军忠,转让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07年5月31日,金钢矿业公司在喀什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了变更登记,股东由季群、胡荣飞变更为季群、杨庆城、钟军忠、杜宇翔、赵国忠。根据合作协议,杨庆城、钟军忠、杜宇翔向金钢矿业公司支付了800万元的补偿款。2008年5月23日和2008年8月15日,金钢矿业公司分两次向钟军忠借款440万元、10万元,并向钟军忠出具了借款收据,收据上加盖了金钢矿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09年10月30日,金钢矿业公司与季群、杨庆城、杜宇翔、钟军忠、赵国忠股东签订了《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书》,约定:”季群、杨庆城、杜宇翔、钟军忠、赵国忠同意公司欠其款项在金岭矿业公司在对公司交接以后进行归还。鉴于季群、杨庆城、杜宇翔、钟军忠、赵国忠对公司的借款实际上是对公司的投资,所以该借款在公司账目中体现的借款人及金额与事实不符,季群、杨庆城、杜宇翔、钟军忠、赵国忠同意按照各自在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乘以公司对季群、杨庆城、杜宇翔、钟军忠、赵国忠欠款总额,确定季群、杨庆城、杜宇翔、钟军忠、赵国忠每个人在公司的债权数额,该数额确定方式包括之后可能发生的对公司的债权”。2009年11月26日,金岭矿业公司收购了金钢矿业公司100%股权,并登记过户到其公司名下。根据《金岭矿业公司关于收购金钢矿业公司股权进展情况的公告》,证明截止2009年10月31日,金钢矿业公司欠杨庆城7022332.84元,欠季群5600000元,欠杜宇翔4691470.75元,欠钟军忠4574510.88元。金钢矿业公司辩称此款无论是投资款还是借款,均已偿还给了季群,并称季群是收购过程中的全权代表,季群有权领取公司偿还给股东的借款。对此主张虽金钢矿业公司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季群书写的收条及股东会决议予以证明,但钟军忠以及第三人杨庆城、杜宇翔、赵国忠均不予认可,称金钢矿业公司给季群付款,不能视同金钢矿业公司给钟军忠及第三人杨庆城、杜宇翔、赵国忠付款,钟军忠及第三人杨庆城、杜宇翔、赵国忠从未委托季群代收借款。季群对收到金钢矿业公司给付钟军忠以及第三人杨庆城、杜宇翔、赵国忠四位股东的借款予以认可,并称其已将此款支付给了钟军忠以及第三人杨庆城、杜宇翔、赵国忠四人,对此主张虽季群提供了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予以证明,但钟军忠以及第三人杨庆城、杜宇翔、赵国忠均不予认可,称此收到的款项是一期股权转让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季群对此主张未能提供其他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钟军忠请求金钢矿业公司偿还借款3283247.17元有何依据;

二、钟军忠请求金钢矿业公司承担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960349.20元有何依据。金钢矿业公司与钟军忠及第三人杨庆城、杜宇翔、赵国忠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钟军忠、杨庆城、赵国忠、杜宇翔、金钢矿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季群签订的《关于金钢矿业公司股东变更的决议》、钟军忠与季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金钢矿业公司与季群、杨庆城、杜宇翔、钟军忠、赵国忠股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钟军忠、金钢矿业公司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无异议。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新增股东杨庆城、钟军忠、杜宇翔向金钢矿业公司支付了800万元补偿款后,金钢矿业公司又收到钟军忠450万元资金,对此事实钟军忠、金钢矿业公司及第三人杨庆城、杜宇翔、赵国忠均予以认可。因合作协议是针对金钢矿业公司所拥有的乔普卡铁矿和吉尔铁矿的合法采矿权进行的补偿,钟军忠及其他新增股东在支付了第一批补偿款后,金钢矿业公司已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在2007年6月10日前完成了股权变更手续。根据《合作协议》第十五条第1款约定:”乙方(杨庆城)、丙方(钟军忠、杜宇翔)对证号为650000062xxxx和650000062xxxx采矿权资源开发和选厂基本建设投资资金负全责,其基本建设投资按固定资产投入计提折旧方式收回”。2009年11月26日,金岭矿业公司收购了金钢矿业公司100%的股权并登记过户到其公司名下,在《金岭矿业公司关于收购金钢矿业公司股权进展情况的公告》中显示,截至2009年10月31日,金钢矿业公司欠钟军忠4574510.88元,同时公告中”资产交割情况”一览中显示:根据金钢矿业公司股东与与金钢矿业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书》,金钢矿业公司股东均同意豁免金钢矿业公司截至2009年10月31日对其所负借款的全部利息及自2009年10月31日至金钢矿业公司向其全额偿还借款本金期间所有利息的偿还义务,故该协议书仅豁免的是金钢矿业公司欠款的利息而非本金。根据《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书》的约定,”乙方即季群、杨庆城、杜宇翔、钟军忠、赵国忠同意公司欠其款项在金岭矿业公司在对公司交接以后进行归还”,以及”乙方同意按照各自在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乘以公司对乙方欠款总额,确定乙方每个人在公司的债权数额”,同时根据金岭矿业公司公布的金钢矿业公司股权情况公告中显示,协议中的金钢矿业公司共欠股东季群、杨庆城、钟军忠、杜宇翔的欠款总额为21888314.47元,钟军忠在金钢矿业公司持股15%,按照协议的约定,钟军忠在金钢矿业公司的债权为15%×21888314.47=3283247.17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金钢矿业公司向钟军忠借款属实,并应偿还借款3283247.17元。钟军忠请求金钢矿业公司偿还借款3283247.17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鉴于《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书》已约定,乙方即季群、杨庆城、杜宇翔、钟军忠、赵国忠同意豁免公司向乙方股东借款的全部利息,故钟军忠请求金钢矿业公司承担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960349.20元,不予支持。金钢矿业公司辩称”此款无论是投资款还是借款,我公司均已偿还给了钟军忠,钟军忠等股东的授权代表人季群已于2010年6月11日领取了钟军忠诉称的借款,季群有权领取钟军忠借款,其领取借款是行使授权事项的行为”。但钟军忠及第三人杨庆城、杜宇翔、赵国忠均不予认可,虽金钢矿业公司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季群书写的收条以及股东会决议予以证明,但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各位股东一致同意充分授权季群代表各位股东全权办理金岭矿业公司收购金钢矿业公司股权及收购的相关事宜”,股东会决议并未授权季群代收各股东的个人借款,且2010年6月11日季群还是金钢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季群无权领取钟军忠的个人借款,原审法院对金钢矿业公司提出此款均已偿还给了钟军忠的辩解不予采信。季群称此款为投资款不是借款,以及此款其已支付给了钟军忠等四人,虽对此主张季群提供了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予以证明,但钟军忠以及第三人杨庆城、杜宇翔、赵国忠均不予认可,均称收到的款是一期股权转让款,并非本案借款,鉴于季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领取钟军忠借款,以及其领取借款是行使钟军忠授权的行为,且转账汇款单上显示的汇款用途为股权交易分配款而非借款,以及汇款数额与本案借款数额不符,故对季群辩称此款其已支付给了钟军忠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鉴于钟军忠并未授权季群代收其个人借款,故金钢矿业公司提出”我公司已于2010年6月11日将钟军忠等股东的借款一并支付给了季群,钟军忠并未向我公司提出异议,故钟军忠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金钢矿业公司偿还钟军忠借款3283247.17元;

二、驳回钟军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诉讼费42800元,由钟军忠负担11556元,由金钢矿业公司负担31244元。金钢矿业公司上诉称:

一、钟军忠所诉”借款”系由投资转化而来,在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书》中已经确认该款系投资款,”借款”仅仅是投资款的账面表现形式。

二、股权转让对价中,该”借款”已经公开披露,并作为股权转让对价核定的因素之一,在股权转让对价中作为金钢矿业公司的债务扣除(见资产评估报告、专项审计报告),金岭矿业公司向五位原始股东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扣除了该”借款”,收购完成后,金钢矿业公司偿还了表现形式为”借款”的股权转让款,完成了最终的股权转让对价支付;

三、根据股东会决议授权,季群有权代收”借款”,因该”借款”是由投资转化,已经作为股权转让定价的因素,故该”借款”的支付属于股权收购程序的一部分,属于股东会决议对季群的授权事项。

四、包括偿付”借款”在内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于2010年6月11日偿还了钟军忠所诉的”借款”,故其主张的借款不应当再行支付。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钟军忠的诉讼请求。钟军忠答辩称:

一、2007年5月15日,钟军忠与金钢矿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钟军忠等四人给季群补偿800万元,取得金钢矿业公司70%的股权,同时约定钟军忠”对证号为650000062xxxx和65000006xxxx采矿权资源开发和建厂基本建设投资资金负全责,其基本建设投资按固定资产投入计提折旧方式收回”,《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钟军忠除向季群支付补偿款外,陆续给金钢矿业公司借款450万元用于基本建设投资,该基本建设投资款450万元并非股权投资款,按约定钟军忠完全可以收回。

二、钟军忠等四名股东只授权季群代收一期股权交易款,没有委托季群代收金钢矿业公司的欠款,金钢矿业公司将欠钟军忠的借款支付给季群,是他们之间的关系,与钟军忠无关,且当时,季群还是金钢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三、欠款事实有借款借据、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书》、金岭矿业公司收购金钢矿业公司股权进展情况的公告以及原审庭审笔录中金钢矿业公司自认欠钟军忠45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杨庆城陈述称:我的借款至今没有收回。其他意见与钟军忠一致。原审第三人杜宇翔、赵国忠陈述称:股东从未委托季群代收借款。其他意见与钟军忠一致。原审第三人季群陈述称:根据《合作协议书》,钟军忠等人需要按照约定履行投资义务,如果涉案款项系借款,则股东没有履行投资义务。股东分期投资,投资的形式包含设备款、修路、转账等,挂账为借款实际均为投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也可以证明股东的投入系履行投资义务。同意金钢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第三人金岭矿业公司同意金钢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二审中,金钢矿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一、财务凭证16份,用于证明虽然记账注明为借款,但附言大部分注明为投资款、货款、往来款,故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投资。

二、钟军忠重审时于2014年5月的起诉状自认该款项为投资款。

三、2010年4月26日金岭矿业公司、金钢矿业公司、季群签订的《转账协议》,证明在收购公告中所列的借款系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

四、(2012)喀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五页,证明钟军忠明知该款系投资款。

五、原一审中2012年11月12日所作的质证笔录,证明钟军忠认可该款系以借款方式的投资款。

六、2012年10月25日杜宇翔、赵国忠、杨庆城出具的《有关”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书”的情况说明》(下称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均否认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上的签字真实性,否认该款系投资款,但现在又认可该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书的真实性,故该款系投资款。

七、2009年8月金岭矿业公司收购金钢矿业公司股权协议书,第5.2条证明,即使涉案款项为借款,钟军忠等人应对收购前债务承担责任。

八、2010年6月11日股权转让纳税审核报告第二页,证明该款项名为借款,实际为投资,已经形成固定资产,不属于应付的债务。钟军忠质证称对证据八股权转让纳税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财务凭证认为应当按照记账凭证确认款项性质;对起诉状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三方协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一审判决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质证笔录,认为450万元系固定资产投资,非股权投资,应返还;对情况说明,认为不能证明金钢矿业公司的观点;对收购股权协议书,认为系与金岭矿业公司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杨庆城、杜宇翔、赵国忠质证意见与钟军忠一致。季群、金岭矿业公司的意见与金钢矿业公司一致。对于钟军忠等四人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一至证据七,本院亦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股权转让纳税审核报告,因系案外人出具,钟军忠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季群提供如下证据:

一、2007年11月25日杨庆城出具给案外人刘超的收条。

二、杜宇翔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声明。

三、《关于推举杜宇翔为代表投资金钢矿业公司的决定》。

四、2009年8月11日钟军忠、杨庆城、杜宇翔、赵国忠共同签署的担保书、2010年4月26日季群收到500万元的收据及四名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

五、案外人新疆天然矿业有限公司与金钢矿业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

六、钟军忠等四人与案外人喀什昌龙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8份。

八、季群本人银行卡取款凭条四份及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明细单四份。

九、杜宇翔签字确认的《关于乔普卡铁矿交易支付分配及费用情况的说明》。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就是投资款,通过股权分配已经支付完毕,支付时扣除了相关费用,四名股东已经收回了投资。钟军忠、杨庆城、杜宇翔、赵国忠质证称:对证据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九,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非杜宇翔签字,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金钢矿业公司、金岭矿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钟军忠等四人对证据一至证据六及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涉及案外人,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因加盖有税务机关公章,故本院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九《关于乔普卡铁矿交易支付分配及费用情况的说明》,因杜宇翔对签字不予确认,且该证据没有记载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内容与一审审理查明内容一致。本院另查明:2007年5月15日《合作协议》中,杨庆城、钟军忠、杜宇翔需要支付的800万补偿款已经支付给季群个人,并非金钢矿业公司。钟军忠认可450万元系根据《合作协议》对公司进行的基本建设投资。2009年8月18日,金岭矿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季群、杨庆城、钟军忠、杜宇翔、赵国忠签订《收购金钢矿业公司股权协议书》(以下简称《收购股权协议书》),第2.2.5条约定:除2.2.1条的采矿权,目标公司(金钢矿业公司)的其他资产,甲方原则上全部接收,以双方确定的资产交易清单为准。第4.3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对除采矿权之外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范围由双方签署确认,评估确认价值后,评估值作为交易对价。2009年11月26日,金钢矿业公司100%的股权已登记过户至金岭矿业公司名下,金钢矿业公司所属相关资产也已经交割完毕,金钢矿业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成为金岭矿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9年10月,金岭矿业公司与季群、杨庆城、杜宇翔、钟军忠、赵国忠再次签订《收购股权补充协议书》,3.1条约定:收购股权协议书4.1条的对价计算方式为:目标公司的以2009年7月31日为基准日的除采矿权外的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的净资产额,加上目标公司从以2009年7月31日为基准日的审计报告至2009年10月31日为基准日的审计报告之间的损益,加上目标公司采矿权资源量对价的方式。《金岭矿业公司关于收购金钢矿业公司股权进展情况的公告》第五章资产交割情况中,2、固定资产,根据资产移交清单,本次交易之资产交割涉及的固定资产主要有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管道和沟槽、及其设备、车辆、电子设备。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钟军忠以借款合同关系要求金钢矿业公司返还其借款328.3247717万元,提供了2007年5月15日钟军忠等四名股东与金钢矿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金钢矿业公司出具的收到借款440万元、10万元的收据、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书以及金岭矿业公司向金钢矿业公司支付100%股权价款的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金钢矿业公司认可借款的真实性、金钢矿业公司并未向钟军忠偿还该借款。但根据2007年5月15日金钢矿业公司作为甲方、杨庆城作为乙方、钟军忠、杜宇翔作为丙方、赵国忠作为丁方共同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条:”丙方以现金人民币投资建设规模不低于年处理矿石量20万吨,选厂占乔普卡铁矿和吉尔铁克铁矿及选厂30%股权。第十一条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中,3、按约定甲方收到两铁矿第一批补偿款后,甲方在2007年6月10日前完成塔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手续。第十三条约定,丙方钟军忠、杜宇翔的义务为:1、自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丙方负责建设年处理矿石量不低于20万吨选矿厂所需资金的投入。2、在本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负责将200万资金打入公司账户,用于选厂前期工艺试验,选厂设计、选厂供水供电等开工准备工作。3、丙方必须保证选厂建设期内资金使用。第二十条,若因乙、丙方资金原因致使矿山和选厂在2008年6月30日前不能正常投产,乙、丙方自动放弃股权,甲方有权终止合作并收回股权(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因素和甲方协调不利因素除外)”的约定,可以看出虽然钟军忠等人支付补偿款后即可以取得股权成为股东,但必须根据《合作协议》对矿山进行基本建设投资,该投资行为如不能完成,导致选厂不能投产,甲方有权收回股权,故基本建设投资是其取得股东身份的条件,但又并非股权转让的对价,故双方在《合作协议》第十五条中约定:”1、乙方和丙方对证号为650000062xxxx和650000062xxxx采矿权自愿开发和选厂基本建设投资基金负全责,其基本建设投资按固定资产投资计提折旧方式收回”,钟军忠投入的基本建设投资在金钢矿业公司挂账为借款,但其涉案款项已经作为基本建设投资固化为金钢矿业公司的固定资产。2009年10月30日,金钢矿业公司作为甲方、五名股东(季群、杨庆城、杜宇翔、钟军忠、赵国忠)作为乙方协商处理该挂账为借款的款项形成《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书》,1.2条再次明确”鉴于乙方对公司的借款实际上是对公司的投资...”。综上,涉案款项系钟军忠根据《合作协议》对金钢矿业公司的基本建设投资,金钢矿业公司与股东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金岭矿业公司与季群、杨庆城、杜宇翔、钟军忠、赵国忠签订的《收购股权协议书》中反映,金钢矿业公司除采矿权之外的其他资产也纳入股权收购范围,金岭矿业公司的《收购股权进展情况的公告》在标的资产中资产的评估情况中注明,对金钢矿业公司的固定资产(包含但不限于钟军忠进行的基本建设投资)已经评估作价在总资产价值项目内。金岭矿业公司与季群、杨庆城、杜宇翔、钟军忠、赵国忠于2009年10月签订的《收购金钢矿业公司股权补充协议书》3.1条明确约定”收购股权协议书4.1条的对价计算方式为:目标公司的以2009年7月31日为基准日的除采矿权外的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的净资产额,加上目标公司从以2009年7月31日为基准日的审计报告至2009年10月31日为基准日的审计报告之间的损益,加上目标公司采矿权资源量对价的方式”,故季群、杨庆城、杜宇翔、钟军忠、赵国忠向在金岭矿业公司转让金钢矿业公司股权时,股权转让价款中已经包含了固定资产的价值。故,钟军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金钢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钟军忠的诉讼请求。第一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钟军忠已预交),由钟军忠负担。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3066元(金钢矿业公司已预交),由钟军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渭红

代理

审判员李东风

代理

审判员陈建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雅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