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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执866号

嵊州市吉安消防器材服务部与钱程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嵊州市吉安消防器材服务部,钱程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866号

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吉安消防器材服务部,住所地:嵊州市。

负责人:丁晓平。

被执行人:钱程校。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吉安消防器材服务部与被执行人钱程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绍嵊三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吉安消防器材服务部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合计23376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钱程校所有的房产,该房产现正在本院另案司法评估拍卖中,待处置完毕后再依法参与分配,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由于司法处置需要较长时间,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86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财江

审 判 员  何红兵

代理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银烽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6)浙0683执866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吉安消防器材服务部与被执行人钱程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钱程校既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书面报告其财产状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钱程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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