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6080号
原告:姚洪雪。
委托代理人:朱金荣,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铁怒。
被告:章小艳。
原告姚洪雪为与被告陈铁怒、章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洪雪的委托代理人朱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铁怒、章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姚洪雪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铁怒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4日,被告陈铁怒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等内容,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陈铁怒、章小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铁怒、章小艳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6250元(按年利率5.25%的4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14日,2016年5月15日后的利息以按年利率4.35%的4倍计算直至付清)、律师代理费1500元。原告姚洪雪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铁怒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作了约定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被告陈铁怒、章小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姚洪雪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两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陈铁怒、章小艳于200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姚洪雪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姚洪雪和被告陈铁怒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铁怒未按时归还原告姚洪雪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铁怒、章小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陈铁怒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姚洪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铁怒、章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铁怒、章小艳返还原告姚洪雪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铁怒、章小艳支付原告姚洪雪借款利息26250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暂计算至2016年5月14日止,按年利率5.25%的4倍计算;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35%的4倍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铁怒、章小艳支付原告姚洪雪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2元,由被告陈铁怒、章小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应芳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