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市宏伟商贸有限公司,住址:毕节市七星关区五里坪水泥厂旁。
法定代表人:罗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仁贵,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卫东,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洛湾。
法定代表人:王志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荣祥,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洁,女,1984年2月12日,汉族,身份证号:5201031984********,住址: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285号1单元4层附7号,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卿宪华,男,汉族,1963年9月4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山区花渔洞*号***室。
委托代理人:李庭松,男,汉族,1968年1月12日出生,系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
被告: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毕节市洪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卿宪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庭松,男,汉族,1968年1月12日出生,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
被告:卿宪强,男,汉族,1962年4月18日出生,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黄岭路**号*单元附**号。
原审
被告:石永柱,男,汉族,1956年2月14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号*栋附**号。
原审
被告:蔡云良,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路**号*栋附*号。卿宪强、石永柱、蔡云良的共同代理人:徐真,男,汉族,1965年7月11日,身份证号:5202011965********,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利民巷*号附*号***室。上诉人毕节市宏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化工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被上诉人卿宪华、原审被告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卿宪强、石永柱、蔡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伟公司诉称,2011年7月27日,瑞丰公司因开发建设“瑞丰新城”建设项目,与化建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部分楼宇发包给化建公司承建。化建公司为此成立了“贵州化工建设公司毕节瑞丰新城工程项目部”,并向原告宏伟公司购买建筑用钢材,双方于2012年7月28日订立了《钢材供销合同》,约定“一、供货方供应的钢材计量标准:盘圆、盘螺、螺纹钢均按过磅交货。单价及数量的确定:以贵州省的钢铁网贵阳网价或者水钢毕节市场落地价为准。供货方每批次钢材的价格、数量以购货方指定人员签收为准。钢材每吨运价120元。
二、交付验收方式:所供钢材收货地点为供货方材料库现场,经购货方指定人员清点签认为准。
三、结算方式:现款现货。若购货方未及时付清货款,且提货5日后未付余款购货方按3%月的利息补偿供货方。
四、运输方式:购货方自己负责运送工地,装载费用购货方自理。每吨120元。
五、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如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法院起诉。供货方为宏伟公司,购货方为化建公司瑞丰新城项目部。
六、其他约定事项:1、供货方须提供产品质保书,并保证所供钢材的质量。购货方在收到钢材后对钢材进行例行质量检验,如发现钢材质量问题,供货方应无条件换货、退货,由于质量问题发生的一切损失由供货方负责。2、如遇供货方缺货,购货方可自由另从其他商家采购所需规格钢材。3、购货方指定钢材验收人员为:刘良权、梁树高。附身份证复印件。
七、合同一式四份,供货方二份,购货方二份,在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八、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九、本合同有效期至需方所欠钢材及欠款加价部分全部付清结止。”自2012年7月29日《钢材供销合同》订立次日至2014年3月,化建公司共签收原告钢材3430.522吨,对应钢材款13776059.58元。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6月9日,原告收到钢材款四笔共计380万元。因化建公司未按照约定现款现货及时付清货款,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16日,原告收取利息补偿款共计252万元。此后,虽经原告屡次催告,化建公司均未支付钢材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补偿,依照《钢材供销合同》约定,至2015年7月13日,欠钢材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补偿共计16885513.24元。2014年10月9日,化建公司开具《债权委托转移支付证书》,委托瑞丰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瑞丰公司签章予以确认,但未支付。2013年8月21日,卿宪华以个人名义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承诺担保》,对化建公司拖欠原告货款“负责担保全额付款”。2014年3月2日,瑞丰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卿宪华签字向原告出具《承诺担保》,以公司名义对化建公司所拖欠原告的货款予以担保,“直至承建方所拖欠的钢材款全部付完宏伟公司为止。”2014年9月24日,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卿宪华签字向原告出具《承诺担保》,以公司名义对化建公司所欠原告的钢材款及垫资的利息补偿款担保支付,直至“两项欠款全部付完宏伟公司为止”。2014年5月27日、6月8日,卿宪强、石永柱、蔡云良向原告签字出具《承诺担保书》,对化建公司所欠原告的钢材款及每月按3%的利息补偿款作担保,“直到两项欠款支付完供方为止。”原告宏伟公司认为,化建公司承建瑞丰公司建设项目,因此向原告购买钢材,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为合法有效。化建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及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补偿的义务。瑞丰公司、卿宪华、卿宪强、石永柱、蔡云良均向原告提供担保,直到债权实现为止,故该五被告是保证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请求判决:被告化建公司支付原告宏伟公司钢材货款、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补偿(截止2015年7月13日)共计16885513.24元,以及至钢材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补偿,被告瑞丰公司、卿宪华、卿宪强、石永柱、蔡云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被告化建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钢材款本金数额不清,利息计算时间和标准不清,双方还差最终结算手续。项目是我公司委托被告瑞丰公司进行项目管理和支付相应款项,被告瑞丰公司相关人员与原告接触,都是原告与项目部相关人员卿宪华、卿宪强等接触,被告瑞丰公司应承担责任。我方欠原告的钱,已经在交付给原告的债权转让支付证书中,将债务转移给被告瑞丰公司了,债权转让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瑞丰公司及卿宪华口头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钢材款本金是多少。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卿宪华在担保上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担保责任,即便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也应以该担保书上的数额为限。
被告卿宪强、石永柱、蔡云良口头答辩称,三自然人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承诺担保书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担保楼层所需的钢材需求量,所欠款项由双方对账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并非双方对账得来,三自然人不应当对原告诉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支付证书来看,发生了债务转移,三人没有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依法不应对转移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提供的支付依据,双方对款项支付是统一结算,原告请求的数额没有合法来源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供销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约定的是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请求法庭予以调整。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7日,瑞丰公司与化建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瑞丰新城楼盘项目的部分楼宇发包给化建公司承建。化建公司为此成立了“贵州化工建设公司毕节瑞丰新城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瑞丰新城项目部)。为建设需要,瑞丰新城项目部作为购货方与原告宏伟公司(供货方)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约定:“一、供货方供应的钢材计量标准:盘圆、盘螺、螺纹钢均按过磅交货。单价及数量的确定:以贵州省的钢铁网贵阳网价或者水钢毕节市场落地价为准。供货方每批次钢材的价格、数量以购货方指定人员签收为准。钢材每吨运价120元。
二、交付验收方式:所供钢材收货地点为供货方材料库现场,经购货方指定人员清点签认为准。
三、结算方式:现款现货。若购货方未及时付清货款,且提货5日后未付余款购货方按3%月的利息补偿供货方。
四、运输方式:购货方自己负责运送工地,装载费用购货方自理。每吨120元。
五、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如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当地法院起诉。供货方为宏伟公司,购货方为化建公司瑞丰新城项目部。
六、其他约定事项:1、供货方须提供产品质保书,并保证所供钢材的质量。购货方在收到钢材后对钢材进行例行质量检验,如发现钢材质量问题,供货方应无条件换货、退货,由于质量问题发生的一切损失由供货方负责。2、如遇供货方缺货,购货方可自由另从其他商家采购所需规格钢材。3、购货方指定钢材验收人员为:刘良权、梁树高。附身份证复印件。
七、合同一式四份,供货方二份,购货方二份,在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八、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九、本合同有效期至需方所欠钢材及欠款加价部分全部付清终止。”《钢材供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宏伟公司向瑞丰新城项目部供货。自2012年7月29日至2014年3月18日,原告共计向瑞丰项目部供应钢材3430.522吨,对应的钢材货款为13776059.58元,具体为:2012年9月5日汇总的7月份钢材款为481065.97元;2012年9月5日汇总的8月份钢材款为1905550.05元;2012年10月6日汇总的9月份钢材款为1336548.6元;2012年11月12日汇总的10月份钢材款为1358064.22元;2012年12月5日汇总的11月份钢材款为1886726.97元;2013年1月6日汇总的2012年12月份钢材款为891883.65元;2013年3月12日汇总的2013年1月份钢材款为766665.26元;2013年4月11日汇总的2013年3月份钢材款为799968.56元;2013年5月5日汇总的2013年4月份钢材款为784459.02元;2013年7月16日汇总的2013年6月份钢材款为1374075.51元;2013年9月10日汇总的2013年8月份钢材款为868313.49元;2013年10月10日汇总的2013年9月份钢材款为401284.66元;2013年11月25日汇总的2013年10月份钢材款为314046.04元;2014年3月18日汇总的2014年3月份钢材款为607407.58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收到钢材款1000000元、2012年11月16日收到钢材款800000元、2013年1月9日收到钢材款1000000元、2013年4月24日收到钢材款1000000元、2013年6月2日收到钢材款300000元、2013年6月9日收到钢材款1000000元、2013年6月28日收到钢材款250000元、2014年9月30日收到收到钢材款5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收到钢材款470000元。此后,化建公司未再支付钢材货款,也未支付利息补偿。2013年8月21日,卿宪华出具《承诺担保》就当前化建公司欠付的钢材货款向原告作担保,至2013年8月21日,对应的钢材款为11585007.81元。2014年3月2日,瑞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担保》,对化建公司所拖欠原告的货款予以担保。2014年9月24日,瑞丰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担保》,对化建公司所欠原告的钢材款及垫资的利息补偿款作担保,直到两项欠款支付完为止。2014年5月27日、6月8日,卿宪强、石永柱、蔡云良向原告签字出具《承诺担保书》,对化建公司所欠原告的钢材款及每月3%的利息补偿款作担保,直到两项欠款支付完供方为止。原告因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及对双方钢材供销合同第三条中关于3%利息性质应如何认定;二是瑞丰公司加盖公章的债权委托转移支付证书的性质如何认定,是否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三是瑞丰公司及四自然人出具的承诺书性质如何认定,该五被告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焦点一:化建公司毕节瑞丰新城工程项目部系化建公司设立的项目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系项目部行使项目管理职权,其后果应当由化建公司承担,因此《钢材供销合同》的合同主体为化建公司,化建公司受其约束。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全部钢材货款共计13776059.58元,有原告提供的由化建公司签章确认的月汇总表及化建公司经办人签字确认的钢材明细表、发货清单为证,这些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全部钢材货款总额为13776059.58元。至今,化建公司仅收到6320000元。这其中有2520000元,原告主张称是利息补偿款,被告辩称是钢材款,对此,原告仅能提供其自己制作的收据予以证明,而同时原告提供的被告卿宪华承诺担保书的上半部分载明的相对应的部分又是钢材款,可见,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原告收到的6320000元全部是钢材款。据此,化建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为7456059.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化建公司应当及时支付7456059.58元的钢材款。对于《钢材供销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现款现货。若购货方未及时付清货款,且提货5日后未付余款购货方按3%月的利息补偿供货方”中每月3%的利息的性质问题。支付每月3%的利息的前提是被告未按时付清货款,也就是说及时支付货款是化建公司应当承担的第一性的义务;每月3%的利息是化建公司因违反第一性的义务而产生的第二性的义务,所谓法律责任即是指由违反第一性的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的义务,所以每月3%的利息系违约责任。
被告庭审中辩称每月3%的利息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调整。对此,欠付货款通常造成的损失是资金占用损失,具体表现为利息损失,现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被告主张每月3%的利息过高,抗辩成立,一审法院只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由于双方是按月度对货款进行汇总,因此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应自汇总日之后的第5日起计算,同时由于货款总额及欠款数额在合同履行期间是动态的,因此,在计算利息时,用于计算利息的货款本金应相应按月汇总情况变动,据此,利息计算为: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货款本金为2012年9月10日起为2386616.02元,2012年10月11日起增加1336548.6元,2012年10月24日起再减少1000000元,2012年11月16日起再减少800000元,2012年11月17日起再增加1358064.22元,2012年12月10日起再增加1886726.97元,2013年1月9日起再减少1000000元,2013年1月11日再增加起891883.65元,2013年3月17日起再增加766665.26元,2013年4月16日起再增加799968.56元,2013年4月24日起再减少1000000元,2013年5月10日起再增加784459.02元,2013年6月2日起再减少300000元,2013年6月9日起再减少1000000元,2013年6月28日起再减少250000元,2013年7月21日起再增加1374075.51元,2013年9月15日起再增加868313.49元,2013年10月15日起再增加401284.66元,2013年11月30日起再增加314046.04元,2014年3月23日起再增加607407.58元,2014年9月30日起再减少5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起再减少470000元。对于焦点二: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被告化建公司主张债务转移至瑞丰公司,但是被告化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该债务转移,同时从其债权委托转移支付证书的内看,其只是约定化建公司委托瑞丰公司支付化建公司欠付原告的钢材款,得不出化建公司与瑞丰公司之间存在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其次,即使原告认可该债权委托转移支付证书,也只能说明原告和化建公司同意化建公司欠付的货款由瑞丰公司向原告支付,仍然得不出债务转移至瑞丰公司的结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在此情况下,若瑞丰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化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据此,瑞丰公司加盖公章的债权委托转移支付证书不能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对于焦点三:瑞丰公司、卿宪强、石永柱、蔡云良出具《承诺担保》对化建公司欠付原告的钢材款及利息补偿作担保,直到两项欠款支付完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瑞丰公司及三自然人向原告出具承诺担保书的行为构成保证。《承诺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瑞丰公司及卿宪强、石永柱、蔡云良应当对欠付的货款7456059.58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卿宪华出具的《承诺担保》,同样基于前述理由,卿宪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由于卿宪华出具的《承诺担保》是2013年8月21日作出,且担保范围为货款,因此卿宪华只对2013年8月21日前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不承担支付利息补偿的责任。至2013年8月21日,对应的钢材款为11585007.81元,现被告化建公司共计支付的货款为6320000元,因此卿宪华担保的货款尚欠5265007.81元,故卿宪华应当对5265007.81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保证人以债务转移为由,辩称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因在焦点二中已经论述,化建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未转移给瑞丰公司,因此,几保证人的该抗辩不成立。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钢材款、利息补偿款(截止2015年7月13日)共计16885513.24元,以及至钢材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补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只支持钢材货款7456059.58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瑞丰公司、卿宪华、卿宪强、石永柱、蔡云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只支持瑞丰公司、卿宪强、石永柱、蔡云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卿宪华只对其中的5265007.81元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毕节市宏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7456059.5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货款本金为2012年9月10日起为2386616.02元,2012年10月11日起增加1336548.6元,2012年10月24日起再减少1000000元,2012年11月16日起再减少800000元,2012年11月17日起再增加1358064.22元,2012年12月10日起再增加1886726.97元,2013年1月9日起再减少1000000元,2013年1月11日起再增加891883.65元,2013年3月17日起再增加766665.26元,2013年4月16日起再增加799968.56元,2013年4月24日起再减少1000000元,2013年5月10日起再增加784459.02元,2013年6月2日起再减少300000元,2013年6月9日起再减少1000000元,2013年6月28日起再减少250000元,2013年7月21日起再增加1374075.51元,2013年9月15日起再增加868313.49元,2013年10月15日起再增加401284.66元,2013年11月30日起再增加314046.04元,2014年3月23日起再增加607407.58元,2014年9月30日起再减少5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起再减少470000元)。
二、被告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卿宪强、石永柱、蔡云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卿宪华对上述款项承担5265007.81元钢材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40元,由原告承担40000元,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承担83140元。一审宣判后,宏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宏伟公司上诉称:
一、上诉人收到632万元,其中380万元系钢材款,252万元应为利息补偿款,一审判决全部认定为钢材款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13年8月21日后共有4次还款承诺担保书,其中两次明确认可为利息补偿款,在2014年9月24日卿宪华作为担保单位法人签字的承诺担保中也明确载明:目前承建公司已拖欠的钢材款及垫资的利息补偿款两项已达到壹仟陆佰万元以上……。其次,上诉人提交的收据第三联,即财务记账联已经表明所收款项是利息补偿款,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根据举证分配规则,被上诉人化建公司否认所交款项为利息补偿款,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二、《钢材供销合同》第三条中明确约定:若购货方未及时付清货款,且提货5日后未付余款购货方按3%月的利息补偿供货方。一审判决认定“每月3%的利息系违约责任”又以每月3%利息过高,只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混淆了违约责任和逾期付款损失的法律概念,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亦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违约方即被上诉人化建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判决根据化建公司的要求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四、一审判决未查清2012年9月至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未明确本案参照哪一个档次的贷款利率执行,导致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金额不明确。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化建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化建公司答辩称:关于实际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关于利息,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利息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依据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计息分期计算并无不当。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卿宪华、原审被告瑞丰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关于本金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对方的损失应当由对方来举证证实,但无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处理正确;关于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未明确同期利率的内容,应当由执行法官来查明。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卿宪强、石永柱、蔡云良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补充查明,2014年10月9日,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向毕节瑞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债权委托转移支付证书》,内容为:我公司毕节瑞丰新城项目部所欠毕节宏伟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现全权委托贵公司直接支付给毕节宏伟商贸有限公司,具体金额以我公司毕节瑞丰新城项目部财务人员李中华核准的数额为准,我公司毕节瑞丰新城项目部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本委托书一式叁份,由毕节瑞丰新城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卿宪华、石永柱、蔡云良三人共同签字和委托单位、被委托单位签字加盖章后生效。委托单位贵州化工建设公司盖章。受委托单位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卿宪华签字。项目部人员卿宪强、蔡云良签字。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支付的252万元性质是钢材款还是利息补偿款。
二、合同中“提货5日后未付余款购货方按3%月的利息补偿供货方”的性质是违约金约定还是垫资利息约定。
三、原审法院以违约金约定过高进行调整是否恰当。关于焦点一、252万元的性质是钢材款还是利息补偿款。首先,还款承诺担保中记载的垫资供货及垫资利息补偿款的内容,系由本案担保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而非《钢材供销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即本案债务人贵州化工建设公司的意思表示,其不具有自认的法律效果。其次,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记载收到款项为利息补偿款,对此,付款方辩称为钢材款,且该收据为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认定252万元为钢材款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合同中“提货5日后未付余款购货方按3%月的利息补偿供货方”的性质是违约金约定还是垫资利息约定。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钢材购销合同关系,未发生垫资、借款事实,应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2、当事人约定未付货款情况下,按每月3%利息支付补偿,无论从补偿性还是惩罚性而言,其性质都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原审法院认定为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原审法院以违约金约定过高进行调整是否恰当。1、原审被告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时,应就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提供一定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审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合同约定“提货5日后未付余款购货方按3%月的利息补偿供货方”,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案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买受人违约造成出卖人的损失包括资金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3%月的利息计算,年利率将达到36%,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钢材供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商事主体,为充分尊重当事人在商事活动中的意思自治,同时也为树立良好商事规则,考虑到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综合衡量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案违约金计算方式改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时,原审法院判决未明确按贷款利率哪一档次计算。综上,上诉人毕节市宏伟商贸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三、四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贵州化工建设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毕节市宏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7456059.5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货款本金为2012年9月10日起为2386616.02元,2012年10月11日起增加1336548.6元,2012年10月24日起再减少1000000元,2012年11月16日起再减少800000元,2012年11月17日起再增加1358064.22元,2012年12月10日起再增加1886726.97元,2013年1月9日起再减少1000000元,2013年1月11日起再增加891883.65元,2013年3月17日起再增加766665.26元,2013年4月16日起再增加799968.56元,2013年4月24日起再减少1000000元,2013年5月10日起再增加784459.02元,2013年6月2日起再减少300000元,2013年6月9日起再减少1000000元,2013年6月28日起再减少250000元,2013年7月21日起再增加1374075.51元,2013年9月15日起再增加868313.49元,2013年10月15日起再增加401284.66元,2013年11月30日起再增加314046.04元,2014年3月23日起再增加607407.58元,2014年9月30日起再减少5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起再减少470000元)。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140元,由毕节市宏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贵州化工建设公司承担83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40元,由毕节市宏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贵州化工建设公司承担83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建桦
代理
审判员 谭董新
代理
审判员 彭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栖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