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青,男,回族,1965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明伟、孙钞洪,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北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海棠,女,回族,1934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秀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云青与被上诉人白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云青的委托代理人周明伟,被上诉人白某及委托代理人牛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云青与白某系养母子关系,一直跟随白某夫妇共同生活。2013年3月白某因身体不好到老年公寓生活,因在养老院不便携带存折,白某便将价值85万元的财产交给李云青保管,后白某向李云青讨要时李云青拒绝归还,双方发生争议,白某诉至法院。另查明,李云青持有白某的上述财产期间从白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数为75×××94的账户中累计取出现金745222.40元,李云青白某发生纠纷后白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数为46×××25的银行卡内尚有余额为119589.93元,白某现认为李云青现应当归还白某的现金数额为625632.47元。白某主张李云青还持有白某的其他财产,但李云青对白某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且白某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对其该主张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白某将其财产交给李云青保管,白某作为寄存人,李云青作为保管人,两人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白某作为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李云青作为白某的儿子在保管白某财产期间未经白某许可擅自取出白某的银行存款625632.47元且经白某讨要拒绝归还,因此该院对白某要求李云青返还现金625632.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李云青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云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白某现金人民币625632.47元。
二、驳回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云青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云青的母亲白某已80多岁,大脑意识混乱,时而清楚时而糊涂,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2、本案遗漏当事人,白某名下的存款,并非是其个人财产,其名下的存款也有李云青父亲李某的工资收入,还有李云青借用其账号存入的资金,属家庭共有财产。3、一审法院判定事实不清,认定李云青在保管白某资金期间擅自取出保管的存款625632.47万元拒不返还,是严重错误的。定期存款并非均系白某个人的收入,还包括有李云青父亲李某的积累的工资收入以及上诉人的部分收入所得,属家庭共有财产。李云青从取出的母亲账户的资金中扣除了垫付的养老费、医药费及医疗费,另减去白某账户中属于上诉人的钱,李云青母亲的钱也就30万左右。一审法院置李云青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于不顾,片面采信银行账户的存取记录,不考虑白某的收入状况,大额存款的来源,错误认定李云青取出白某存款625632.47元拒不归还还是严重错误的,认定相关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白某名下的哪些存款归李云青父母所有的情况下,明知李云青取出白某名下的存款用于父母是生病住院以及养老院花费37多万元事实的情况下,不予从李云青支取白某存款额中扣除,有失公平公正,另白某名下的大部分存款是白某和李云青父亲的共同存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白某答辩称:李云青声称他支走的62万余元是用于白某与其老伴李某这几年的所有费用而花费,这与事实严重不符,白某老两口的花费用两人工资卡中的钱支付就绰绰有余。白某包括已被李云青取走的625632.47元在内的这85万余元是白某一辈子省吃俭用,工资、房租、理财得来的钱,李云青并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他向白某卡内存钱的事实。白某交给李云青保管的金镯子、玉镯子、宝石戒指等李云青拒不认账。因当时没有让李云青打收条,这些东西都算李云青侵占了。在起诉前,白某委托了白某的两个弟弟分别给李云青做工作,把替我保管的东西给我就行,可事与愿违,两个弟弟多次劝告无济于事。白某称“我在老年公寓多次求李云青,想回自己家住,被李云青找各种借口拒绝”,白某到自己在裴昌庙街的家中取衣物,竟然遭到李云青以及其丈母娘和丈哥多人的围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李云青向本院提交其于2016年5月19日(本案二审开庭的前一天),李云青代表李某(父亲)向河南欧安乐龄医疗养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交纳预付款30万元,用于李某在该养老院的费用。但白某明确表示其不愿意再在养老院里生活,且也不愿意再让李某在养老院里生活。要求与李某回到其居住地共同生活。李某现已丧失生活能力。
本院认为:白某作为寄存人,将其财产交给李云青保管,白某随时可以领取保管物。但李云青未经白某的同意擅自取出白某的银行存款625632.47元,经白某讨要仍拒绝归还,白某要求李云青返还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由李云青返还白某现金625632.47元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李云青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其于2016年5月19日,李云青代表李某(父亲)向河南欧安乐龄医疗养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交纳预付款30万元,用于李某在该养老院的费用。但白某明确表示其不愿意再在养老院里生活,也不愿意再让老伴李某在养老院里生活,要求与李某回到其居住地共同生活,且李云青现仍保管着李某的养老金银行卡。据此,该30万元不应在625632.47元中扣除,对剩余款项李云青可向河南欧安乐龄医疗养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申请退回。李云青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李云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王宏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小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