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民终2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琳,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孟凡明,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校外街*号。法定代表人孙雪梅,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金玉莹,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晓琳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哈工大法鉴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审理此案。上诉人陈晓琳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明,被上诉人哈工大法鉴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金玉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晓琳在一审中诉称:其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产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后向南岗区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诉讼中,南岗区法院委托哈工大鉴定中心对该起案件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中的第二项内容为:“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一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本案原告)现在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25%。”陈晓琳认为:哈工大鉴定中心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医学科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晓琳术后出血以及失明是由于糖尿病酮症导致的没有科学依据,现有资料可以证明,陈晓琳的失明是因为医院手术后出血处置不当,造成角膜血染所致。由于哈工大鉴定中心不符合科学鉴定意见,致使陈晓琳没有获得应有的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哈工大鉴定中心撤销哈工大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09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第2项鉴定意见;
二、哈工大鉴定中心依法对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为陈晓琳实施诊疗行为时造成的右眼失明所占责任比例重新做出科学鉴定。原审被告哈工大鉴定中心在一审中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法律的规定,审查证据和运用证据是由人民法院来决定的,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并作出采信或不采信的依据,不能做出撤销鉴定意见的判决,陈晓琳请求撤销鉴定,缺少法律依据。陈晓琳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重新鉴定是在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年第308号案件中原告对该案件提出异议,应当由另一起案件来决定的,本案中无论是法院或是办案人无权决定另一起案件是否应该重新鉴定,撤销鉴定书必须以撤销生效判决为前提,陈晓琳诉哈医大一院人身损害赔偿,哈工大鉴定中心受法院的委托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是在上一个案件当中被采信了,上一个案件已经做出了判决,陈晓琳对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年第380号判决不服上诉后也维持了原判,陈晓琳诉哈医大一院的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应该请求撤销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年第380号及中级人民法院第419号判决,只有把判决撤销了才能是待定的状态,判决生效后,鉴定也认定合法有效了,法院不应采信或当事人新做出一个鉴定。在该案中,法院也明释过陈晓琳是否重新鉴定,如果重新鉴定在三日内交纳鉴定费,但陈晓琳没有交鉴定费,也没有重新鉴定。综上,本案不符合法律程序,法院也无权裁决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证据。原审裁定认为:本次诉讼所争议的事实,是在已经终结的诉讼即陈晓琳与哈医大一院医疗责任纠纷一案中产生的。在原诉讼中,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委托哈工大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是作为原诉讼中的证据使用的,是法定证据的一种。此鉴定行为是一种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明行为,出具的意见属于证据类别之一。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属于诉讼标的的范围,不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时的救济途径。因此,陈晓琳与哈工大鉴定中心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民事争议,陈晓琳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晓琳的起诉。原审原告陈晓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属于民事审理受案范围,因为本案有明确当事人双方,有明确的诉请和诉讼事实理由,本案由于哈工大鉴定中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在不具有对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技术能力的情况下做出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被南岗区法院、哈中院采信,致使陈晓琳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财产利益受到损失,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根据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办法第41条,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中因违法和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恰好符合过错所做的鉴定给陈晓琳造成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应该是民事受案范围,原审认定鉴定意见书在另案中已经得到采信,就直接认定其具有客观公正性,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再审诉讼的新证据包括原鉴定机构对原鉴定意见做出撤回或修改,即司法鉴定意见书如果存在着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与实际不相符合,可以通过自行纠错来改变原鉴定意见,原鉴定意见改变之后,陈晓琳可以作为新的证据提请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不是说原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就是一成不变当然具有法律效力的。陈晓琳在医疗损害诉讼中已经穷尽了司法救济途径,二审生效后依法向黑龙江省高院申请再审和检察院申请抗诉,两个机构都以原鉴定意见书没有法定变更或撤销为由驳回陈晓琳的申请,使陈晓琳无法维权,为此陈晓琳进行投诉,希望解决原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问题,但是没有得到解决,因此诉至法院。任何人的行为一旦给他人合法财产利益造成损失都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司法鉴定机构也没有法定豁免权,如果人民法院不对本案鉴定是否科学公正进行审理,将导致陈晓琳无法通过司法途径为自己的人身损害获得圆满司法结果,这对于一个二十岁的年轻女性,右眼失明引发左眼失明而高度伤残需要护理的人来说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哈工大鉴定中心撤销哈工大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09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第2项鉴定意见;哈工大鉴定中心依法对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为陈晓琳实施诊疗行为时造成的右眼失明所占责任比例重新做出科学鉴定。
被上诉人哈工大鉴定中心针对陈晓琳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陈晓琳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陈晓琳因右眼视力骤降到哈医大一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硅油眼,双眼糖网症。2012年7月3日,哈医大一院为陈晓珠行右眼玻璃体切割、拨膜、硅油注入,右眼前房成型术。2012年7月13日,陈晓琳出院,共住院16天,陈晓琳在该医院花医疗费19320.28元(含门诊费523.60元),其中陈晓琳在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按医保报销6454.98元。2012年10月30日,陈晓琳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并发性白内障,左眼硅油残留,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角膜混浊血染,双眼糖尿病视网膜病变激光术后,I型糖尿病。2012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10天。陈晓琳出院后,先后又到北京华都亚太医院、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进行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329.54元。2013年,陈晓琳以哈医大一院为被告,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陈晓琳申请,该院经本院司法技术处转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晓琳的伤残等级、哈医大一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员及时间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了哈工大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陈晓琳既往史:糖尿病13年,酮症酸中毒。本鉴定例手术当日患者的血糖17.0mmol/L,院方不应在患者血糖很高的情况下实施手术,此外院方在术前没有对被鉴定人进行必要的肾功及尿分析检查。分析认为患者在术后第一天右眼视力为0.1,术后第三天突然出现前房积血和视力骤降,应与糖尿病酮症(DKA)有关,因此院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晓琳目前的视力为二级伤残;2、哈医大一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现在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25%;3、自鉴定之日起可行医疗终结;4、壹人护理终生;5、不支持继续医疗、康复及营养费用。2014年2月20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据此鉴定意见作出(2013)南民二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判后,陈晓琳不服,以哈医大一院应当承担100%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晓琳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后,陈晓琳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月6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晓琳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陈晓琳以本院作出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中,所采信的哈工大鉴定中心所作出哈工大司鉴(2013)医鉴字第09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第2项鉴定意见(参与度25%)错误为由,提出由人民法院判令哈工大鉴定中心撤销该鉴定意见所产生的诉讼,故本案的诉讼标的为该鉴定意见的第2项。因该鉴定意见系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陈晓琳诉哈医大一院医疗责任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基于陈晓琳的申请,该院委托哈工大鉴定中心所作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的规定,该鉴定意见属于该案的证据,是否采信、能否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是由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根据证据的“三性”而作出认定,因证据并不是诉讼标的,故不能作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判断的对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陈晓琳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正确,本院予以认同。故对陈晓琳提出本案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晓琳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松江
审 判 员 安红霞
代理
审判员 王桂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翀鲍载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