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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财保49号

重庆市黔江区大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黔江区大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4财保49号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大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朝阳居委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朱孝忠,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重庆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绍庆街道。法定代表人梁洪永,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大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大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重庆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账号:97010104000****-1、97010104000****-2、97010104000****-3)的银行存款总计2000万元予以冻结。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对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大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大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如果保全标的物不实而无法采取保全措施的风险或申请人在诉讼中败诉而因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均应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对此已明示同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大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向本院交纳。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措施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林凌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冉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