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05059号
原告:张家港市明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花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583769830G。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振荣,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鸿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桥头镇烟墩村。
法定代表人:何杰耐,该公司股东之一。
被告:何杰耐,系慈溪市鸿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家港市明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公司)诉被告慈溪市鸿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何杰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钟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荣及被告鸿运公司、何杰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明丰公司以被告方未支付定作款100000元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鸿运公司向原告支付定作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2.被告何杰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鸿运公司及何杰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鸿运公司对尚欠原告加工款500000元及何杰耐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均无异议,但认为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口头约定定作款是不计利息的,而且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尚有20余万元的货是报废产品,无法使用,故应退款及退货。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鸿运公司自2014年7月起委托原告加工定作玻璃制品,2014年12月20日双方补签《定作加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一方逾期交货或对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对方赔偿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015年3月19日,被告何杰耐代表被告鸿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定作款550000元,分十二个月分批归还。后被告何杰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加工款550000元及依前述定作加工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后被告鸿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定作款50000元,余款500000元被告鸿运公司和何杰耐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定作加工合同、欠条、还款承诺书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何杰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还款承诺书未约定明确的保证方式,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何杰耐对被告鸿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鸿运公司尚欠原告定作款500000元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被告何杰耐作为还款保证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亦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鸿运公司支付尚欠的定作款及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杰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定作款不计利息及对存在质量问题及报废的产品应退货退款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鸿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市明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定作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何杰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慈溪市鸿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何杰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钟志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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