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873号原告殷开华。委托代理人向德富,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鸿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湘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殷开华与被告杨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殷开华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刚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开华的委托代理人向德富,被告杨华、被告华安保险荆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湘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开华诉称,2015年9月12日18时35分许,被告杨华驾驶鄂H×××××小轿车由郢中镇至磷矿镇方向行驶,行至331省道5KM+600M路段超越同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突然刹车导致小轿车尾部与摩托车后视镜发生刮擦,致原告及乘坐人王凤英、刘宇欣摔倒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殷开华与杨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王凤英、刘宇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钟祥市长安医院、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开支医药费29161.37元,医生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腹腔内出血,外伤性脾破裂;胸外伤,肺挫伤左侧多发(6,7,8,9)肋骨骨折,外伤性血气胸。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支持治疗,定期复查,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月。经法医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评为Ⅷ(8)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期限60天。被告杨华驾驶的鄂H×××××小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7日24时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7394.83元。原告殷开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殷开华与杨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A2、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职工名册、考勤表、工资表、华毅公司证明及购房合同,租房协议,村委会证明及物业公司证明、水电费票据一组。①证明殷开华系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2400元;②证明殷开华属无地农民在钟祥城区居住生活的事实。A3、钟公交认字(2015)第15091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A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①证明杨华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②证明杨华驾驶的鄂H×××××小轿车在华安保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7日24时止。A5、钟祥市人民医院、钟祥市长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资料原件一组,医药费票据原件3份,费用清单原件2份。①证明殷开华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等情况;②证明殷开华住院、复查共计开支医药费29161.37元。A6、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法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①证明殷开华因交通事故所受伤评为Ⅷ(8)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2%,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损失日120日;②证明开支鉴定费2280元。A7、交通费票据21份,证明殷开华为住院、复查、鉴定及交通事故处理开支交通费1200元。A8、定损单及修理费票据原件各1份。证明开支摩托车修理费400元。
被告杨华辩称,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我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另外,我的车损修理费开支1480元。被告杨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收条原件1份,证明垫付医药费5000元的事实。B2、发票原件2份,证明开支车修费1480元。
被告华安保险荆门支公司辩称:
一、交通事故是侵权案件请求人民法院只审理交强险,商业险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若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商业三者险,应该参照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的,我司答辩前提是在肇事司机杨华的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鄂H×××××的行驶资格合法、有效的前提下。
二、本案的医疗费赔偿,按照交强险的条款第7条、商业三者险条款第17条的约定,医疗费的使用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结于医保外部分应予以扣减;
三、原告为农村户口性质,应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计算伤残赔偿金;
四、本案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仅为承保方,并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因侵权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六、依据《保险法》第23、24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核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将在质证中予以认可。
七、本事故中涉及到三个伤者,在本案的交强险中应该预留份额。被告华安保险荆门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华、被告华安保险荆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3、A4、A5、A6、A8、无异议;原告殷开华对被告杨华提交的证据B1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之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职工名册、工资表、考勤表以及该公司2016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被告杨华、被告华安保险荆门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此单位上班,并不能证明其工作了多长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职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能够证明其自2015年4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安保险荆门支公司对原告证据A2之湖北万欣缘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25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工作地点是钟祥磷矿镇,而住址在钟祥郢中镇不符合逻辑;对荆门市商品房合同有异议,认为交房时间是2015年8月28日,而发生事故是在2015年9月12日,在事发期间原告不可能在万昌中央广场小区居住;对原告与彭其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租赁协议与湖北万欣缘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相矛盾。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协议载明原告的居住地与湖北万欣缘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告的居住地是两个不同的居住地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能够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起在钟祥市王府小区东17巷20号租房居住的事实;湖北万欣缘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告随长女殷晓文入住万昌中央广场只是证明原告的住所变更情况,与房屋租赁协议并无矛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安保险荆门支公司对原告证据A2之钟祥市磷矿镇杨湾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3月9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钟祥市磷矿镇杨湾村村民委员会系基层组织,该证明由该组织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能够证明原告属无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该证明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安保险荆门支公司对原告证据A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开支过高,且原告提交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复查、鉴定和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必然开支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确认原告交通费700元。原告殷开华对被告杨华提交的证据B2有异议,认为发票不能证明开支车损修理费的事实,应当提交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或者物价部门的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此外,被告杨华若对车损主张权利,应当提起反诉,被告当庭确认不提起反诉,提交修车发票的目的只为了是查明案件事实,故应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有理,对被告杨华提交的证据B2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18时35分许,被告杨华驾驶鄂H×××××小轿车由郢中镇至磷矿镇方向行驶,行至331省道5KM+600M路段超越同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因故刹车导致小轿车尾部与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坐人王凤英、刘宇欣摔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钟公交认字(2015)第150912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开华与杨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王凤英、刘宇欣无责任。原告殷开华受伤后在钟祥市长安医院、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开支医药费29161.37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支持治疗,定期复查,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月。经法医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评为Ⅷ(8)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期限60天。被告杨华驾驶的鄂H×××××小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7日24时止。
原告殷开华与被告杨华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237394.83元。另查明,原告殷开华,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钟祥市磷矿镇杨湾村四组,属无地农民,自2013年9月1日起在钟祥市王府小区东17巷20号租房居住,现居住钟祥市万昌中央广场小区3-1-1203室;2015年4月入职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月工资收入2400元。被告杨华在原告殷开华受伤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殷开华及乘坐人王凤英、刘宇欣受伤的事实无争议,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处理双方的纠纷。被告杨华驾驶机动车在超车时未确保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一方原因;原告殷开华驾驶机动车违法载人,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原因,双方均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王凤英、刘宇欣无责任;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荆门支公司辩解不应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费开支与本案相关联且系必要开支,属于合理支出,故对被告华安保险荆门支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华安保险荆门支公司辩称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根肋骨骨折,脾脏破裂住院后手术摘除,原告因丧失重要器官遭受严重精神痛苦,应予精神抚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被告华安保险荆门支公司辩称原告为农村户口性质,应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计算伤残赔偿金。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起在钟祥市王府小区东17巷20号租房居住,系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同时,从残疾赔偿金的属性看,残疾赔偿金系对受害人因伤残而造成的未来收入减少的补偿,其计算标准与受害人生活收入水平存在直接联系。本案原告殷开华虽为农村户口,但没有农田,居住城区多年,主要收入来源于企业务工,其生活消费水平已经达到城镇居民消费水平,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能够合理的补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更符合本案实际。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殷开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为233014.83元(1、医药费29161.37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护理费60天×31138元/年÷365天/年=5118.57元,4、误工费120天×28800元/年÷365天/年=9468.4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20元/天=880元,6、营养费44天×20元/天=880元,7、残疾赔偿金20年×27051元/年×32%=173126.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交通费700元,10、鉴定费2280元,11、摩托车损失400元)。被告杨华驾驶的鄂H×××××小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华安保险荆门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388元(交强险限额内预留3012元用于赔偿伤者王凤英和刘宇欣的相关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115626.83元由被告华安保险荆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被告杨华赔偿50%,即57813.41元。原告殷开华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杨华垫付款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开华经济损失117388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殷开华经济损失57813.41元。
三、原告殷开华返还被告杨华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殷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2430元,由原告殷开华负担121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刚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