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5民初1434号
原告:汪某某,男,汉族,1981年某月某日出生。
被告:雷某某,男,汉族,1971年某月某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某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以被告已自行赔偿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50元。
审判员 倪艳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海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是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