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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民终49号

汶川县漩口兴农农具加工厂与高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汶川县漩口兴农农具加工厂,高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民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汶川县漩口兴农农具加工厂,住所地汶川县。经营者王松德,系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先勇,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强,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11月24日,住四川省汶川县。委托代理人向梅,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汶川县漩口兴农农具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高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汶川县人民法院(2015)汶川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被上诉人高强申请延期开庭一个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汶川县漩口兴农农具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先勇,被上诉人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高强与汶川县漩口兴农农具加工厂于2012年4月4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相关约定有:1.1工程概况:汶川县漩口兴农农具加工厂项目场平与进场道路、挡土墙施工工程;6.3本合同价款按实结算;落款处有高强、汶川县漩口兴农农具加工厂刘世签名,汶川县漩口兴农农具加工厂签章予以确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高强依约完成了约定工程的修建,汶川县漩口兴农农具加工厂先后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793745元。2013年8月20日双方就该承包工程进行了结算,已付、应付高强场平工程款、赔偿款明细表载明:以上已核实无误:共欠高强陆拾贰万壹仟玖佰玖拾陆元整,核实时间2013年8月20日,王松德。2014年1月25日和2014年7月26日汶川县漩口兴农农具加工厂又向高强共支付120000元。汶川县漩口兴农农具加工厂还欠高强501996元。原审认为,汶川县漩口兴农农具加工厂与高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高强完成了约定工程,但汶川县漩口兴农农具加工厂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汶川县漩口兴农农具加工厂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对于高强要求汶川县漩口兴农农具加工厂支付剩余工程款50199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利息从2013年7月20日开始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汶川县漩口兴农农具加工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强剩余工程款501996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汶川县漩口兴农农具加工厂承担8820元,由高强承担1200元。鉴定费1500元,由汶川县漩口兴农农具加工厂承担。一审判决后汶川县漩口兴农农具加工厂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4日签订有《合同协议书》和《合同单价表》,就有关上诉人在汶川县漩口镇水田坪村建厂生产需要对厂区道路和至厂门道路100米左右的进厂道路及部分挡土墙进行加固维修。截止2013年双方对《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内容审核结算完毕,并由双方签名确认,被上诉人应得总费用为201.574178万元,减去被上诉人先后已收到的费用合计179.3745万元,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22.199678万元。上诉人却利用对账单的签名和后来用铅笔记录的情况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用铅笔记录不实的23万元和5万元。该23万元与5万元与本案承揽合同无关。这23万元和5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其中不实金额28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客观公正,应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上诉人认为结算单中用铅笔记录的28万元从天而降,是被上诉人后添加上去的,与事实不符,23万元的产生,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漩口镇水田坪村进厂道路的加宽加厚,夯实路基,并另建厂房与213国道接口产生的费用,是双方在2013年8月20日进行“已付应付款项”结算时已经确认的;5万元的产生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处理其他关系支出的费用,是双方表格方框结算单中,该笔费用不能加在已收应收款中,否则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故在方框下面的结算中以调账的形式加入,双方确认。对于以上两笔款项在内的以铅笔书写在双方最终结算单上的数据,上诉人在一审中以是被上诉人自行添加作为抗辩理由,在一审法院以职权调取了被上诉人的账本进行了司法鉴定,确认了上诉人账本中的笔迹与该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强有力的证明了上诉人是为了逃避自己责任而否认这28万的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仅欠被上诉人22.199678万元,不是事实,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229.574678万元,减去已付的179.3745万元,还欠50.199678万元。依据双方最终结算单,能够确认上诉人提出的这28万元确实是在本案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该工程款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上诉人必须承担付款义务。

三、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依法不予承担。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汶川县漩口兴农农具加工厂与被上诉人高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高强完成相关工程,2013年8月20日双方就承包工程进行了结算,上诉人负责人王松德在“已付、应付高强场平工程款、赔偿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共欠被上诉人高强陆拾贰万壹仟玖佰玖拾陆元整,上诉人认为其中28万元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其认为28万元应当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汶川县漩口兴农农具加工厂承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代华

审 判 员  杨君志

代理

审判员  吴延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