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781号原告车明全,男,62岁。委托代理人王明明,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宾,男,30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德阳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南路一段15号一层。法定代表人王曹洪,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小兵,女,系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员工。
原告车明全诉被告刘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江永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明,被告刘宾、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9时30分许,车明全无证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二轮摩托车搭乘邓喜荟,从孝德方向经德茂路往绵竹方向行驶,驶至孝德镇茶店村路段左转,遇刘宾驾驶川FLY9**小型轿车从德阳方向经德茂路往绵竹方向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车明全、邓喜荟受伤,两车受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宾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绵竹仁爱医院救治,于2015年6月2日出院。2016年3月20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就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8963.65元。具体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2、护理费86.69元/天×35天=3034.15元;3、误工费93.70元/天×35天=3279.50元;4、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10%=17606元;5、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99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请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刘宾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4561.27元、伙食费1000元、护理费2100元,请求法院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辩称,被告刘宾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1、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请求一并处理;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已通过向被保险人刘宾理赔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实际赔付;3、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4天,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9年,相关损失应按此计算;4、原告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鉴定检查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均不予赔偿;6、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9时30分许,车明全无证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二轮摩托车搭乘邓喜荟,从孝德方向经德茂路往绵竹方向行驶,驶至孝德镇茶店村路段左转,遇刘宾驾驶川FLY9**小型轿车从德阳方向经德茂路往绵竹方向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车明全、邓喜荟受伤,两车受损。交警大队认定刘宾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车明全负主要责任,邓喜荟无过错。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绵竹仁爱医院救治,于2015年6月2日出院,共住院3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561.27元。其中,刘宾支付4561.27元,人保财险德阳公司支付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宾向原告支付了伙食补助费1000元,向护工支付了(30天)护理费2100元。2016年3月20日,原告之伤经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94元。刘宾所有的川FLY9**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20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642元。经本院向人保财险德阳公司核实,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邓喜荟的医疗费为1258.93元(未住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绵竹仁爱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三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诉讼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刘宾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原告车明全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1561.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3、护理费,刘宾为原告支付了30天的护理费用2100元,原告主张自行支付了剩余4天的护理费用6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剩余4天住院护理费可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31642元÷365天=86.69元/天。则,护理费2100元+(86.69元/天×4天)=2446.76元;4、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其误工费可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34203元÷365天=93.71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绵竹仁爱医院就原告的误工时间未出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可按其住院天数计算。则,误工费93.71元/天×34天=3186.14元;5、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均认可按19年计算,即:8803元/年×19年×10%=16725.70元;6、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三张检查费票据产生于原告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当天,票据上载有“脑功能检测”、“精神科C类量表测查”、“临床鉴定”等内容,可以证实系因鉴定伤残等级所花费。因此,鉴定检查费虽不是正式发票,但因其可以证明原告鉴定花费的费用,故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均属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予支持。则,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99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中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第1、2项为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12581.27元(占比为12581.27元÷(12581.27元+1258.93元)=90.90%),由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0000元×90.90%=909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德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30%,即:(12581.27元-9090元)×30%=1047.38元,由原告承担2443.89元。第3-7项,共计24852.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在扣除其先期垫付的7000元后应向原告赔偿9090元+1047.38元+24852.60元-7000元=27989.98元。扣除被告刘宾垫付的4561.27元(医疗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7661.27元,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应向原告车明全实际支付27989.98元-7661.27元=20328.71元。
被告刘宾垫付的费用7661.27元由其与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自行结算。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车明全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20328.71元;
二、驳回原告车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车明全负担105元,由被告刘宾负担155元。原告应负担部分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江永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雷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