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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执字第175号

庞河军与宋昆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庞河军,宋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字第175号申请执行人庞河军,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宋昆,男,1982年4月9日出生。庞河军与宋昆离婚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100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

一、准予宋昆与庞河军离婚。

二、男孩宋英杰由庞河军抚养,宋昆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始每月给付宋英杰抚养费九百元,至其十八周岁止;宋昆每月探视宋英杰两次,庞河军应予以配合。

三、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楼路X号院西区X号楼XXX号房屋一套由宋昆与庞河军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共同居住使用,房屋租金由双方共同承担;其中北侧朝东卧室由宋昆居住使用,南侧朝东卧室由庞河军居住使用,厨房、卫生间及客厅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

四、车牌号为×××大众牌小轿车一辆归庞河军所有,庞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宋昆车辆折价款三万元,宋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庞河军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五、两门衣柜两个、双人床一张、鞋柜一个、床头柜一个,可爱多家具一套(床一张、衣柜一个、多功能书桌一个)归宋昆所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庞河军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宋昆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庞河军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庞河军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宋昆名下的车牌号为×××的汽车一部,禁止其买卖、过户及车辆年检。本院依法查明,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

本院认为,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权利人举证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06执字第17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 风

审 判 员  马世平

代理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力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