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494号原告黄履瑞,男,生于1962年1月20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大忠,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太卫,男,生于1987年5月1日,汉族,户籍地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住达州市通川区,系原告黄履瑞之子。被告李国阳,男,汉族,生于1988年12月2日,户籍地四川省渠县,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泽,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春森,男,生于1975年1月1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岳云,四川省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勤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3577-8。负责人卢维秀,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强,生于1978年1月18日,住重庆市巴南区,系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负责人龙保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麟智,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履瑞与被告李国阳、被告高春森、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6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财保重庆分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黄履瑞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2016年6月1日鉴定结束。原告黄履瑞委托代理人袁大忠,被告李国阳委托代理人田泽,被告高春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云,被告永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麟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履瑞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李国阳驾驶渝BC****号重型货车从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往开江方向行驶,即日6时0分,该车行驶至S202线367㎞+200m(达川区江阳乡新学村)路段,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高春森驾驶的川S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SX****号小型客车驾驶人高春森及乘车人黄履瑞受伤。后经达州市交警二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国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春森、黄履瑞无责任。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交通事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李国阳除赔偿原告医疗费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323000元,被告高春森除赔偿原告医疗费外再一次性补偿原告7000元,并要求被告李国阳一周内支付20000元。但被告李国阳在一周后并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的赔偿款,并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高春森也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补偿款。同时,经交警查实,渝BC****号重型货车挂靠于永鑫公司,是该车的法定车主,该车在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永鑫公司应对实际车主李国阳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实际车主李国阳的赔偿责任。现诉讼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被告李国阳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再赔偿各项损失费用323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高春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再补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7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永鑫公司对被告李国阳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5、依法判决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在渝BC****号重型货车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实际车主李国阳的赔偿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财保公司应承担的各项理赔金额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了确认,并要求财保重庆分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支付原告,赔偿项目的各项费用为:护理费5840元(80元/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误工费42000元(月工资7000元×6个月)、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9640元(26205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鉴定费3100元,以上共计310370元。
被告李国阳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与其实际主张不相符合。原告起诉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侵权之诉,而其诉请的内容是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达成的协议,是确认之诉,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按照“一事一诉”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或针对本案事实,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按侵权之诉处理本案;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被告李国阳在遭受原告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从协议内容看,显失公平,属无效协议;3、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永鑫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在挂靠合同中也明确了由永鑫公司统一购买保险种类,而永鑫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应当对被告李国阳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4、被告李国阳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原告方20余万元的费用,并垫付了川SX****号车的修理费11765元,请求人民法院将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在判决时予以扣除。
被告高春森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7000元,生活费4500元,并支付了我方车辆川SX****的维修费用6000元。现我愿意按双方签订的协议补偿原告方7000元,但应扣减我已给付部分,请求人民法院将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在判决时予以扣除。
被告永鑫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挂靠我公司,与我公司形成挂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我公司不存在挂靠纠纷中的告知李国阳的义务,同时,事故车辆在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予理赔;3、依照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保险人拒绝支付受害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药费用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也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同时,为查明事故性质的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即使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内容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属于无效条款;4、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按照被告李国阳的陈述,在协议签订时原告方有胁迫情形,且被告李国阳认为损失是全部能够由保险公司赔付的,出于重大误解的情形下才签订了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也没有按协议第三条内容履行其义务;5、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协议的相对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6、原告起诉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侵权之诉,但诉请的内容却是合同之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本案是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
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增加免赔率20%;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垫付医疗费51483.91元,请求按20%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费用,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时一并予以扣减;4、诉讼费、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我公司赔付的范围;5、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李国阳驾驶渝BC****号重型货车从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往达州市开江县方向行驶,即日6时0分,该车行驶至S202线367㎞+200m(达川区江阳乡新学村)路段,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高春森驾驶的川S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SX****号小型客车驾驶人高春森及原告黄履瑞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6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就本次事故作出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履瑞和被告高春森无责任。原告黄履瑞受伤后于当日入住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膈肌挫伤,3、左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4、肺挫伤,5、胸部皮下血肿,6、左侧面部皮肤严重挫伤,7、肾挫伤,8、双侧血气胸,9、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10、胃挫伤,11、胰腺挫裂伤,12、横结肠挫伤,13、左侧锁骨近端粉碎性骨折,14、左侧锁骨下静脉挫裂伤,15、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定期复查DR片,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术,2、加强功能锻炼,在专科医师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3、出院后,加强营养。2015年7月29日、8月30日和9月30日,原告依照医嘱到达州骨科医院复查病情,医嘱均建议休息一个月。2015年11月23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履瑞的伤势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履瑞因车祸伤致膈肌挫伤,行膈肌修补术,评定为拾级伤残;肺挫伤,行肺修补术,评定为拾级伤残;胃挫伤,行胃前壁修补术,评定为拾级伤残;胰腺挫裂伤,胰腺修补术,评定为拾级伤残;左侧面部皮肤严重挫伤,目前左侧面部通过眼裂线状瘢痕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锁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目前内固定物在位,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玖级伤残;因左侧第1-10肋骨折、右侧第3-5肋骨折,目前内固定物在位,评定为捌级伤残;脾破裂,行脾切除,评定为捌级伤残。2015年12月4日,原告黄履瑞与被告李国阳、高春森协商后在高裕权、李先甫在场的情形下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三方约定:1、李国阳除承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另外一次性赔付黄履瑞323000元(其中李国阳280000元,高春森43000元);2、高春森以大局为重,除上面43000元,自愿再支付乙方7000元,从即日起,黄履瑞及其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对高春森的生活进行骚扰;3、黄履瑞必须配合李国阳出具相关资料,到交警二大队及保险公司法院办理相关手续(此项与高春森无涉),包括出事前三个月的伤者务工表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4、付款方式:李国阳从即日起,一周内先付20000元,余下部分303000元在保险公司报账后立即支付黄履瑞,此款不能超过2016年12月底,否则按本金的2%计息;5、从达成协议之日起,乙方无论出现其它任何费用,自行负责,李国阳、高春森概不负责;6、协议签字生效。在场人并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李国阳在一周内未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黄履瑞遂于2016年1月1日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同年1月18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达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黄履瑞因车祸伤致膈肌挫伤、肺挫伤、胃挫伤、空肠破裂、胰腺挫裂伤、左锁骨下静脉挫裂伤修补术后,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第3-9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骨折内固定器在位,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器取出,预计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22000元;2、被鉴定人黄履瑞因车祸伤致膈肌挫伤、肺挫伤、胃挫伤、空肠破裂、胰腺挫裂伤、左锁骨下静脉挫裂伤等,依据GA/T1193-2014标准(附录A4条)之规定,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用2400元。原告黄履瑞现诉讼来院,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有效,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310370元并直接支付原告,差额部分由被告李国阳补足,被告永鑫公司对被告李国阳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春森按协议补偿原告7000元。同时查明,一、黄履瑞受伤在达州骨科医院2015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29日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294404.53元,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垫付51483.91元,被告李国阳垫付232920.62元(含高春森给付李国阳的37000元);被告李国阳另垫付了原告出院后开支的各项检查费用1579元、伤残鉴定费用700元、病案查询费用80元、川SX****号车停车费400元,并支付了黄履瑞出院后生活费4800元(2015年7月29日800元、2015年10月14日2000元、2015年12月1日2000元)和营养费2000元(2015年9月7日)。
二、川SX****号车辆受损后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定损金额12035.85元,该车实际开支的修理费11765元已由被告李国阳支付(其中有6000元李国阳向高春森出具了欠条)。
三、李国阳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2010年6月21日,发证机关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档案编号511710026443,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同时李国阳还取得了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1月14日,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渝BC****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法定登记车主为被告永鑫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国阳;该车以永鑫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保险合同起止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本院在审理质证过程中,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原告黄履瑞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财保重庆分公司未对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但申请对原告黄履瑞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了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5月26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达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履瑞住院治疗期间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为28190.19元。
五、原告黄履瑞生于1962年1月20日,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农村居民,自2014年5月始在达州市通川区租房居住,并到公安机关办理了暂住证,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城区范围内从事木工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出、入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鉴定费发票,收据,证人程康福、覃斌、黄履华、高裕权的证言、达州市公安局暂住证,李国阳的驾驶证,渝BC****号车行驶证,保险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1、原告黄履瑞与被告李国阳、高春森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经审理查实,该协议是原告黄履瑞受伤治疗终结、事故责任已明确,原告已评残的情形下双方自行协商达成的,且被告高春森在协议签订后已按协议内容部分履行。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扣除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应理赔给原告的数额后,差额部分应由被告李国阳补足。
被告李国阳和永鑫公司辩称协议是在原告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被告对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焦点2、本案是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原、被告的调解协议是依附于侵权这一法律事实,后被告李国阳对调解内容反悔,原告向本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侵权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按协议履行,本案实质是侵权之诉。焦点3、被告永鑫公司对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后应由被告李国阳承担的差额部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永鑫公司对赔偿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永鑫公司并没有参与原告与被告李国阳、高春森的调解,原告黄履瑞与被告李国阳、高春森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被告永鑫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永鑫公司对差额部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黄履瑞、高春森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黄履瑞受伤并构成伤残的事实,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虽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财保重庆分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对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19号和2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渝BC****号车在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基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故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渝BC****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所涉医疗费自费药品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保险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的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标准承担赔偿”的约定,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通过鉴定已举证证明原告黄履瑞住院治疗期间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为28190.19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李国阳要求将垫付的医疗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国阳在调解前已支付给原告出院后的生活费4800元和营养费2000元,因调解协议未对这笔费用进行处分,故应当在原告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关于被告高春森给李国阳37000元用于缴纳原告的医疗费和高春森实际由本人支付的车辆维修费6000元,本次事故被告高春森无责任,原、被告的调解协议中已对这43000元作出了约定,表明被告高春森自愿承担43000元损失,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春森在调解前已支付给原告黄履瑞的生活费4500元,在调解时未对该4500元约定处分,应当在高春森给原告的补偿费用中予以扣减,被告高春森在协议签订后又给付了原告3000元,高春森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春森补偿7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履瑞虽系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原告黄履瑞的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2015年)统计数据,本院确认损失如下:1、达州骨科医院医疗费295983.53元(294404.53元+1579元),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09640元(26205元/年×20年×40%)。3、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20000元(50000元×40%)。4、鉴定费700元、病案资料查询费80元,共计780元,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460元(73天×20/天)。6、营养费确认为2400元(120天×20/天)。7、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黄履瑞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固定收入为每月7000元/月。因此,误工费认定为14400元(80元/天×180天)。8、护理费,原告黄履瑞未提供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护理费应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的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60日,故护理费确认为4800元(60天×80元/天)。9、后续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明必然发生费用数额为2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该笔费用是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10、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黄履瑞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其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客观上需发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11、川SX****号车财产损失费用11765元,本院予以确认。12、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因伤残鉴定费费用700元系被告李国阳垫付,被告李国阳已向本院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同时,原告黄履瑞支付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的鉴定费用2400元,按照原、被告调解协议的约定,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3、川SX****号车停车费用400元,被告李国阳庭审中请求将该笔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川SX****号车2015年9月27日在达州市西瑞华飞汽车修理厂开支了停车费400元,不能证实该笔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履瑞的总损失确定为572463.53元(295983.53元+209640元+20000元+780元+1460元+2400元+14400元+4800元+22000元+1000元)。该损失中,鉴定费及其它费用、医疗费自费药品部分共计28970.19元(28190.19元+780元),由被告李国阳承担。原告黄履瑞的下余损失543493.34元(572463.53元-28970.19元),由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在渝BC****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本案另一伤者即被告高春森未主张医疗费、故未预留医疗费)、赔偿其它损失110000元,扣减在交强险内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还应赔偿110000元,在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38794.67元[(543493.34元-120000元)×80%],扣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已垫付的51483.91元,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还应赔偿287310.76元(338794.67元-51483.91元),被告李国阳自负84698.67元[(543493.34元-120000元)×20%]。川SX****号车辆损失,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定损金额12035.85元,该车实际开支修理费11765元已由被告李国阳支付,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812元[(11765元-2000元)×80%]。扣除被告李国阳垫付及应承担的费用后,由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李国阳应收款90922.76元(110000元+287310.76元+2000元+7812元+4800元+2000元-323000元),支付原告黄履瑞赔偿款316200元(323000元-4800元-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黄履瑞赔偿款316200元、支付被告李国阳应收款90922.76元;
二、驳回原告黄履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李国阳负担。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及案件受理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黄履瑞319325元(316200元+3125元)、支付被告李国阳87797.76元(90922.76元-3125元)。前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万 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晓云
书记员 邓雪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