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惠茹,女,1963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荣,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虎,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应,男,1957年4月8日出生。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铁军,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泽,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
上诉人郝惠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8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惠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上诉人李开应、李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军(兼李开虎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荣、李开虎、李开应在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3月17日19时10分,郝惠茹驾驶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昌平区南邵镇何营村东口迤南处,李开福东向西横过道路,小客车将李开福撞倒。经交通队处理,郝慧茹对事故负全责。李开福当即被送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被诊断为:1、弥漫轴索损伤2、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外软组织损伤等。经两个多月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郝惠茹、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9620元(不含其垫付的18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交通费228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总计1208278元。2、诉讼费由郝惠茹与人寿保险公司承担。郝惠茹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认可事故认定我为全责的划分。我已提出了事故复议,但在李秀荣等起诉后被终止。我在接到起诉书及传票以后已经提出信访,交警队已接收立案,但并未答复我任何结果。不同意李秀荣、李开虎、李开应的诉讼请求。人寿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类项下赔付了10000元,请求法院考虑并扣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9时1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何营村东口迤南处,郝惠茹驾驶小客车(车号)由北向南行至此处,适有李开福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小客车前部与李开福接触,造成李开福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郝惠茹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开福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开福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62天。郝惠茹为李开福垫付医疗费11758.37元。2015年5月18日,李开福医治无效去世。另,李开福未婚,无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李秀荣、李开虎、李开应为李开福的兄弟姐妹。另查,事故车辆(车号)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医疗费10000元。经核实,李秀荣、李开应、李开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2420.12元(含郝慧茹与人寿保险公司给付部分)、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李开福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来源地为城镇,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合计为1094398.12元(未划分责任比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申请、聘请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死亡证明、诊断证明、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郝惠茹所驾驶的车辆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已理赔部分,法院予以扣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郝惠茹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郝惠茹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郝惠茹承担50%的赔偿责任,郝惠茹已给付部分,法院予以扣减,具体数额为(1094398.12元-120000元)*50%-200000元-11758.37元=275440.69元。李开应、李开虎、李秀荣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李开应、李开虎、李秀荣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李开应、李开虎、李秀荣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开应、李开虎、李秀荣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伤残赔偿金)。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李开应、李开虎、李秀荣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三、郝惠茹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开应、李开虎、李秀荣剩余经济损失二十七万五千四百四十元六角九分。
四、驳回李开应、李开虎、李秀荣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郝惠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赔偿李秀荣、李开虎、李开应剩余经济损失38600.6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1、李开福没有暂住证、没有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北京工作,因而原审法院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开福的死亡赔偿金有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原审后,我又找到了垫付的6958.37元医疗费的刷卡凭条,应按责任比例予以扣除。李秀荣、李开虎、李开应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在原审中我方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明李开福在北京城里工作,因而不同意郝惠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郝惠茹提交了四张总金额为6958.37元的刷卡凭条及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开具的付款收据(8000元),要求将6958.37元按责任比例予以扣除。经质证,李秀荣、李开虎、李开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可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开具的付款收据(8000元)的真实性。经本院核实,郝惠茹所述6958.37元的刷卡凭条系其在医院交费时所留凭证,该6958.37元已包含在医院为其开具的收款收据中,原审法院已经将6958.37元计算在郝惠茹交付的医疗费中。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刷卡凭条、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开具的付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是否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开福的死亡赔偿金;2、郝惠茹所述6958.37元是否应按责任比例予以扣除。首先,原审中,李秀荣等向法院提交了李开福原籍村委会及李开福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李开福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连续居住在本市一年以上,因而原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虽然李开福生前并未办理暂住证,也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但这些均不是认定争议赔偿标准的唯一依据,故郝惠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经本院核实,郝惠茹所述6958.37元在原审中已计算在其垫付的医疗费中,因而不应重复扣除。据此,郝惠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三十七元,由李开应、李开虎、李秀荣负担四千零四十元(已交纳),由郝惠茹负担三千七百九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五元,由郝惠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汤 平
代理
审判员 王玲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李 程
书 记 员 苏 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