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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5刑初9号

被告人赵吉友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赵吉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5刑初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吉友,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梨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吉友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吉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2月,被告人赵吉友通过朋友庄某某(已死亡)认识了被害人杜某某,赵吉友谎称自己能帮其办理矽肺病工伤鉴定,并以办理矽肺病工伤鉴定需要费用为由先后三次骗取杜某某人民币16700.00元。2011年6月,赵吉友又谎称自己能给杜某某儿子办工作,并以办工作需要费用为由先后三次骗取杜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赵吉友共计骗取杜某某人民币46700.00元。2、2010年7、8月,被害人吕某某通过其姐夫刘某一(已死亡)认识了被告人赵吉友,赵吉友谎称自己能帮其办理矽肺病工伤鉴定,并以办理矽肺病工伤鉴定需要费用为由骗取吕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3、2010年7、8月,被告人赵吉友通过朋友庄某某(已死亡)认识了被害人龙某某,赵吉友谎称自己能帮其办理矽肺病工伤鉴定,并以办理矽肺病工伤鉴定需要费用为由骗取龙某某人民币5000.00元。4、2010年7、8月,被害人王某甲通过其舅龙某某得知被告人赵吉友有能力办理矽肺病工伤鉴定,赵吉友以办理矽肺病工伤鉴定需要费用为由先后三次骗取王某甲人民币17000.00元。5、2010年7、8月,被害人王某乙通过邻居龙某某得知被告人赵吉友有能力办理矽肺病工伤鉴定,赵吉友以办理矽肺病工伤鉴定需要费用为由骗取王某乙人民币15000.00元。6、2012年2月,被害人崔某某通过同事杜某某得知被告人赵吉友有能力办理矽肺病工伤鉴定,赵吉友以办理矽肺病工伤鉴定需要费用为由骗取崔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所得赃款用于其个人生活花销。综上,被告人赵吉友骗取六名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3700.00元,所得赃款均用于其个人花销。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吉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办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吉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赵吉友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被告人赵吉友通过朋友庄某某(已死亡)认识了被害人杜某某,赵吉友谎称自己能帮其办理矽肺病工伤鉴定,并以办理矽肺病工伤鉴定需要费用为由先后三次骗取杜某某人民币16700.00元,2011年6月,赵吉友又谎称自己能给杜某某儿子办工作,并以办工作需要费用为由先后三次骗取杜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赵吉友共计骗取杜某某人民币46700.00元。2、2010年7、8月,被害人吕某某通过其姐夫刘某一(已死亡)认识了被告人赵吉友,赵吉友谎称自己能帮其办理矽肺病工伤鉴定,并以办理矽肺病工伤鉴定需要费用为由骗取吕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3、2010年7、8月,被告人赵吉友通过朋友庄某某(已死亡)认识了被害人龙某某,赵吉友谎称自己能帮其办理矽肺病工伤鉴定,并以办理矽肺病工伤鉴定需要费用为由骗取龙某某人民币5000.00元。4、2010年7、8月,被害人王某甲通过其舅龙某某得知被告人赵吉友有能力办理矽肺病工伤鉴定,赵吉友以办理矽肺病工伤鉴定需要费用为由先后三次骗取王某甲人民币17000.00元。5、2010年7、8月,被害人王某乙通过邻居龙某某得知被告人赵吉友有能力办理矽肺病工伤鉴定,赵吉友以办理矽肺病工伤鉴定需要费用为由骗取王某乙人民币15000.00元。6、2012年2月,被害人崔某某通过同事杜某某得知被告人赵吉友有能力办理矽肺病工伤鉴定,托其办理时赵吉友以办理矽肺病工伤鉴定需要费用为由骗取崔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综上,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赵吉友以其有能力办理矽肺病工伤鉴定或办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杜某某、吕某某、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崔某某等6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23700.00元。所得赃款均用于其个人花销。另查明,姬某某(赵吉友的女朋友)曾借给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24000.00元,此笔款项双方已协商在被告人赵吉友骗取被害人杜某某的人民币46700.00元中扣除,即被告人赵吉友还需退还赃款人民币22700.00元给被害人杜某某,双方于2016年4月19日已签订赔偿协议书。且被害人杜某某、吕某某、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崔某某已对被告人赵吉友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赵吉友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赵吉友邮政银行账号流水清单、证明材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2、证人庞某某、伊某某、王某丙、邵某某、高某某、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吕某某、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吉友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吉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吉友能与被害人杜某某、吕某某、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崔某某签订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赵吉友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吉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尚未退还的赃款人民币99700.00元继续追缴,退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希文

审 判 员  徐 成

人民陪审员  张福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