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697号原告刘百娣,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孙彦军,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
原告刘百娣与被告孙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百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百娣诉称,被告孙彦军于2015年2月5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偿还了7000元,还剩300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彦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枚,借条记载:借款时间是2015年2月5日,借款金额为1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欠款人是孙彦军。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孙彦军未到庭质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彦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孙彦军在原告刘百娣处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由孙彦军为刘百娣书写借条一枚,孙彦军在欠款人处签名。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已偿还7000元,尚欠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百娣与被告孙彦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百娣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孙彦军作为借款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百娣借款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彦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贺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