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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3282号

钱建秀与徐薛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钱建秀,徐薛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3282号申请执行人钱建秀。被执行人徐薛芳。申请执行人钱建秀与被执行人徐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3)皋港民初字第00842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徐薛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钱建秀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钱建秀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徐薛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由执行员郑森林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欠款101150元,执行费1417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扣划被执行人徐薛芳名下银行存款5190元(该款现已发放与申请执行人钱建秀),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车辆、房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扣划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皋港民初字第0842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君

审 判 员  石磊山

代理

审判员  郑森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