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刑终80号

张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刑终80号原公诉机关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敬东,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阳信县人民法院审理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5)阳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白、代理检察员陈智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敬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驾驶杨某的挖掘机,到阳信县温店镇双庙杨村北加油站东的水沟清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驾驶挖掘机行至水沟东西桥北准备下沟施工时,将桥护栏碰断,致在桥边的被害人温某掉入桥下摔伤。经鉴定,被害人温某的伤情属于重伤一级。上述事实,由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阳信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30日,阳信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挖掘机被扣押的情况。(3)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4)施工挖掘机安全操作规定,证实操作挖掘机的注意事项。(5)阳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张某的到案情况。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鉴定意见阳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阳)公(刑)鉴(伤)字[2015]2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温某存在胸腰椎多发骨折并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其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一级。4.视听资料出警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出警后,案发现场的情况。5.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下午2点多钟,他和他父亲李某乙在温店镇双庙杨桥北的沟里给李某丙伐树,后看到一挖掘机作业时,将桥护栏碰断,一个老头从桥上掉到沟里。(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下午3点左右,他和儿子李某甲给李某丙砍伐沟里的树,后看到来了一辆挖掘机,当时桥上站的有人。后民警赶到现场,他才知道挖掘机干活时将桥上的砖制护栏碰塌,一个60多岁的人掉到桥下。(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张某是他雇佣的司机。2015年3月23日下午3点多钟,张某开着挖掘机给李某丙干活时出了事,他赶到现场后发现小桥的西北角塌了一块,北边的砖制护栏靠西侧倒了,挖掘机和倒塌的护栏基本并排着,桥下坐着一个60多岁的老头。(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下午,张某开着杨某的挖掘机在温店镇双庙杨村东边沟里给李某丙干活时,有一人摔入桥下。(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他在温店镇双庙杨村经营金缘加油站。2015年3月23日,他通过陈某找了一辆挖掘机在他的加油站东边水沟里清淤。下午3点左右,他得知有人掉到桥下后赶到现场,发现小桥的西北角塌了一块,温某在沟里。另证实张某是杨某的挖掘机司机。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温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份,他收废品回家,停在温店镇双庙杨桥上时,一辆挖掘机正在施工,后他被该挖掘机碰到桥下。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5年3月23日14时许,他开着杨某的挖掘机在温店镇双庙杨村一座东西桥下北边给李某丙干活,他挖土时有一老头来到桥上,他没想到会出事,仍继续挖土,后挖掘机的后面把北侧西边的桥护栏碰断,老头接着掉到桥下。他知道这件事他有责任,怕老头家里人打他,他就跑到南边躲着了。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辩称,其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受到了侦查人员的恐吓,不属实,其只把桥护栏碰断,并没有碰到被害人。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庭前供述不应作为有罪证据,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存在矛盾,且均不真实,不应采信,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张某作出无罪判决。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张某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证实张某在驾驶挖掘机时碰断桥护栏,致被害人掉入桥下,造成被害人受重伤的后果,应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及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对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事实的证据除一审确认的证据外,二审期间,检察员又提交了证人李某丙的证言、阳信县公安局温店镇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及出警视频、截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经质证,能够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模拟实验视频一份,经质证,该视频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不能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张某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受到了侦查人员的恐吓,不属实,不应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在检察机关及一审当庭供述均与其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一致,并称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并无违法行为,与其辩称受到违法讯问自相矛盾,且其未能提供受到非法讯问的相关线索或证据,上诉人张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能够与在案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故上诉人及辩护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存在矛盾,且均不真实,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证人李某甲证言与被害人温某陈述在细节上不尽相同,但对张某驾驶挖掘机撞断桥护栏,致被害人自桥上掉入桥下这一基本事实是能够相互印证的,由于证人、被害人所处位置、观察角度不同,而在细节上有所差异,符合作证规律,应当采信其中能够相互印证及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部分。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张某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并处以刑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被害人温某陈述、目击证人李某甲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在案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诉人张某在驾驶挖掘机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撞断桥护栏,致被害人温某跌落桥下摔伤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张某未能提供有效的挖掘机驾驶资格证件,其在驾驶挖掘机作业时,明知挖掘机铲斗回转半径范围内有人,仍继续施工,又操作不当碰断桥护栏致使被害人跌落桥下,其主观上具有过失,客观上又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危害后果,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而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德国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鲁守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南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