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3民初937号原告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愿意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为由,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邓洪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宋金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