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2588号原告赵延国,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宗登超,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兴豹,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骆建利,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濮阳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东路中原都市花园东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孙喜莲,董事长。
原告赵延国诉被告孙兴豹、骆建利、濮阳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延国的委托代理人宗登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兴豹、骆建利、濮阳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孙兴豹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濮市房他证字第201110**号),被告濮阳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在合同第十七条中约定:对执行抵押物后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被告付息至2015年4月23日,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孙兴豹与骆建利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被告孙兴豹、骆建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40000元(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之后的利息与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濮阳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执行抵押物后不足以清偿借款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兴豹、骆建利、濮阳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孙兴豹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月利率14‰,按月计息,用被告孙兴豹、骆建利共有房屋(濮房权证市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4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濮房他证市字第201110**号)。被告濮阳银企投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时,出借人首先以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主张自己的权益,保证人仅对处理抵押物所得款不足担保出借人权益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在该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有被告濮阳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孙喜莲印章。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孙兴豹、濮阳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3日。另查明,被告孙兴豹、骆建利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孙兴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明确约定月利率14‰,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孙兴豹和骆建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兴豹、骆建利用其共有房产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抵押的2009××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濮阳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且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且原、被告明确约定保证人对执行抵押房屋所得款不足出借人权益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濮阳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依约对执行抵押房屋所得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兴豹、骆建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对于被告孙兴豹、骆建利抵押房产(200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濮阳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执行上述抵押房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孙兴豹、骆建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红 权
代理
审判员 黄佳楠
人民陪审员李海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卫 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