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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379号

宁波市鄞州途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潮州市枫溪区联越陶瓷制作厂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潮州市枫溪区联越陶瓷制作厂,宁波市鄞州途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枫溪区联越陶瓷制作厂。代表人:何伟泳,系该厂业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途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秋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潮州市枫溪区联越陶瓷制作厂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6)浙0212民初2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在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涉案陶瓷产品的生产地和目前存放地均在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是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从方便法院审理角度出发,应将本案移送潮州市枫溪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二、被上诉人至今尚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可以依照约定管辖由原审法院审理。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潮州市枫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途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并无异议,该合同第九条中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的,首先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再由宁波市鄞州区法院裁定”,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明确、有效。被上诉人以涉案《购货合同》等相关证据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涉案《购货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金萍

审 判 员  刘磊桔

代理

审判员  宋景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卢秧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