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04民初671号之二原告开封市恒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46794794675。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10月25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开封市恒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开封市恒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为539元,保全费6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海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