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7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德武,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宗之,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昌文,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长春,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德武因与被上诉人陈昌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黄德武、陈昌文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合伙投资协议共同投资,其中黄德武投入40万元。后经过协商,黄德武退伙,双方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黄德武将自己的40%股权作价80万元(不包括已经支付的18万元)转让给陈昌文,陈昌文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5年2月8日前支付50万元。陈昌文如逾期付款,应对未付款部分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否则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而该协议亦约定,如发生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协议签定后,截至2015年2月11日,陈昌文累计向黄德武支付了50万元,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2015年2月18日,陈昌文交付本案证人孙某与黄德武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未到期的承兑汇票,言明黄德武在其中享有30万元的权利。当日黄德武与孙某将汇票换取了现金,黄德武实际收到现金28.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黄德武、陈昌文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陈昌文按期支付转让款80万元的义务,如陈昌文逾期付款,其应对未付款部分及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否则视为违约,承担违约金5万元。本案中,陈昌文存在逾期付款未支付利息、更改履约方式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黄德武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损失,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经询问后黄德武选择主张违约金,而陈昌文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约定违约金5万元确实过高,根据黄德武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黄德武预期利益、陈昌文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调整违约金为2万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陈昌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德武违约金2万元。
二、驳回黄德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6元,由黄德武负担526元,陈昌文负担220元。黄德武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陈昌文言明黄德武在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未到期的承兑汇票中享有30万元的权利,即判决驳回黄德武主张的转让款,属实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证人陈某证明涉案5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陈昌文交付他自己并没有交付黄德武。证人陈某已证明,是证人电话通知黄德武来领款,并非是陈昌文通知黄德武。证人陈某已证明,陈昌文言明黄德武在该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中享有30万元的权利,是对自己所言,并没有对黄德武言明,且黄德武当时也不在交付该承兑汇票现场。即便陈昌文对黄德武言明,该言明属于陈昌文单方意思表示,对黄德武不能产生效力。根据双方《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陈昌文于2015年2月18日交付50万元承兑汇票已逾期,且该承兑汇票未到期,兑现必须存在贴息问题。一审已查明,黄德武在该50万元承兑汇票中享有30万元权利实际收到现金仅为28.5万元。依协议约定,陈昌文承担的是现金给付义务,黄德武有权利获得30万元现金的权利,然而黄德武仅获得28.5万元。至此,陈昌文应当给付黄德武转让款80万元,仅支付了78.5万元,尚有转让款15000元未清偿。一审判决驳回黄德武主张的未受清偿的转让款15000元无事实根据无理由。
二、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其判决结果是矛盾的。一审认定的事实是,2015年2月18日,陈昌文交付本案证人孙某与黄德武一张金额50万元的未到期的承兑汇票,言明黄德武在其中享有30万元的权利。黄德武实际收到现金28.5万元。据此可以认定,黄德武尚有15000元未受清偿,而一审法院判决却驳回了黄德武的该主张,该判决显然存在不合逻辑之处,且该判决中既不说明驳回黄德武主张转让款的理由,又未认定陈昌文已足额支付了转让款,现黄德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陈昌文支付黄德武转让款15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昌文承担。陈昌文答辩称:本案双方股份转让款是80万元,在2月10日前,陈昌文支付给黄德武50万元,2月18日经双方协商陈昌文经过黄德武的同意将50万元汇票给了孙某,说明其中的30万元属于黄德武,黄德武拿汇票走的时候并没有表示他要将汇票贴现,故黄德武自行贴现后产生的1.5万元费用由其自己支付,双方之间的转让款已经结清。一审判决的2万元违约金不正确,应是3500元,但我方并未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陈昌文给付黄德武与案外人孙某50万元的汇票,并言明黄德武享有其中30万元的份额,在该给付行为中,陈昌文属于足额给付。黄德武接受汇票后明知该汇票未到期但仍将其自行贴现,故贴现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黄德武自行承担。陈昌文将30万元的给付方式更改为汇票给付,且该汇票并未到期,故该给付行为属于迟延履行,且陈昌文在支付之前的50万元时亦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的情形,故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黄德武在诉讼中选择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全案证据材料酌定的违约金2万元符合案情,应予支持。综上,黄德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黄德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侠
审 判 员 吕 斌
代理
审判员 史李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