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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1554号

章蒙兴与章正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章蒙兴,章正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554号

原告:章蒙兴(曾用名陈蒙兴)。

被告:章正康。

原告章蒙兴与被告章正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蒙兴、被告章正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蒙兴起诉称:2011年4月5日,2011年4月17日,2011年11月5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50000元,每次借款后被告章正康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率1%。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5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剩余利息。原告无奈,只得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借款之日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章正康答辩称: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款项已转借给林发展了。目前林发展无经济能力归还借款,所以被告亦没办法归还。其中被告于2014年古历12月份归还给原告10000元,2015年7月15日归还给原告10000元,原告应予以扣除。原告章蒙兴针对被告的答辩反驳认为:这20000元是被告章正康归还另外借款的,与本案无关。原告章蒙兴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三张,拟证明被告章正康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每次借款均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被告章正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归还20000元。被告章正康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经本院核对后,原件退回被告章正康),拟证明被告章正康归还给原告20000元,原告将借款人为林发展,担保人为章正康的借条归还给被告章正康。原告章蒙兴质证认为,林发展与原告不熟识,借款时被告章正康讲认其账的,这20000元确实是被告章正康归还的,但讲好是归还这笔借款,原告并且已将借条原件归还给了被告章正康。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章蒙兴提供的三张借条原件,被告章正康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章正康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对被告章正康提供的一张借条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款项是归还其他借款。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存在着多笔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章正康归还原告借款时,原告将其中一张借条归还给被告,被告予以接受,应表明当时双方对被告归还何笔借款是有合意表示的,现被告以此提起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利息给付,原告主张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4月5日,被告虽有异议,但无法陈述清具体付息时间,而该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方,被告至今未提供利息支付证据,视为被告举证不能,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即确定利息已按约支付至2014年4月5日。根据法庭调查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5日、2011年4月17日、2011年11月5日,被告章正康分三次向原告章蒙兴借款共计50000元,每次借款被告章正康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三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章正康陆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5日,但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章蒙兴多次催讨,被告章正康至今均未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5日止,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章正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章蒙兴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章正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章正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梅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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