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5321号
原告:刘明丹。
被告:沈阳恒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九纬路17号甲6。
法定代表人:侯志化。
被告:高立业。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25层(01-10室)。
负责人:郑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寅,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刘明丹诉被告沈阳恒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高立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卑英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恒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被告高立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丹诉称,2015年10月30日8时00分,原告车辆在行驶到沈河区青年大街时,被告高立业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号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号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损辽A×××××乘客王珊珊受伤,驾驶辽A×××××高立业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第一被告沈阳恒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第二被告高立业未到庭答辩。第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此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已进行了赔偿,此案属于间接损失,商业险拒绝赔偿,此案三者车损5,990元,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此案已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8时00分,原告车辆在行驶到沈河区青年大街时,被告高立业驾驶的沈阳恒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号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号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原告车内的乘客王珊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辽A×××××号车辆的司机高立业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就停运损失问题与被告系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另查,车牌号为辽A×××××号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已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结算单、理赔款项支付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高立业驾驶被告沈阳恒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因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修理期间无法正常营运,故对原告产生的停运损失,被告理应进行赔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恒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及被告高立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已经赔偿原告的修车费,故本案的停运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沈阳恒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恒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明丹停运损失人民币4,590元。如果被告沈阳恒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阳恒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卑英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青楠 微信公众号“”